(2014)鼓执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执行人季凯、江苏众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季凯,江苏众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7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住所地本区北京西路34号。负责人陶继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季凯,男,汉族,1977年3月23日生。被执行人江苏众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同曦鸣城A-9幢606室。法定代表人丁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与季凯、江苏众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季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借款本息等合计22186.61元。二、被告季凯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5月15日后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三、被告江苏众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清偿部分向季凯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在上述一、二项季凯承担的义务范围内对苏A×××××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955元,由被告季凯、江苏众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江苏众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件案件未执行完毕。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季凯名下车辆,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鼓商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