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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1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30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1962年某月某日出生,系原告之女婿。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姜某某,该局工伤医疗保险处副处长。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吴某某要求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的答复》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对原告要求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吴某某要求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的答复》认为:吴某某的丈夫张某某甲1958年在青海省某某加工厂做搬运工,1961年在工作中受伤,1962年被单位精简下放。1984年单位每月发放救济费26.91元。2002年元月张某某甲因病去世,2002年1月23日其妻吴某某与青海省某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协议书,领取了一次性遗属抚恤金400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是职工因工死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张某某甲未办理过相关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并且张某某甲系病故,非因工死亡,因此其妻吴某某不符合享受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离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余额及丧葬费一次性支付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甲死亡后我局向其支付丧葬费1552元;二、青海省某某总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就死亡职工家属抚恤金达成协议;三、吴某某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某向某某总公司要求给予一次性补助并已得到一次性遗嘱抚恤金4000元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是职工因工死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进行答复时,审查了原告的全��材料,原告所述其夫张某某甲因工负伤情况属实。张某某甲的工伤问题已按当时政策规定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终结工伤待遇关系,张某某甲不是因工死亡,故原告吴某某不属于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不符合享受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吴某某诉称,张某某甲的单位已经出具证明,同意按原标准工资的40%发给救济费,就是证明张某某甲的因工负伤的伤情属于一级至四级,张某某甲死亡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河北唐山待遇标准的统筹文件,家属吴某某应享受供养抚恤金纳入社会化托管的问题。被告在理解、执行国家政策上有偏差,行政不作为,为此,我们向青海省省长反映情况,三次向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申诉要求被告落实政策,被告一直未���落实,致使吴某某至今未能享受政府的好政策,享受党的阳光雨露。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吴某某要求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的答复》,要求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984年8月25日青海某某综合加工厂出具(84)青木综便字第**号便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甲是因工负伤,经过单位组织研究决定为一至四级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证据二、1984年6月25日张某某甲写给某某加工厂领导的申诉书、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张某某甲因身负重伤而下放的;有医院的诊断结果;证据三、2002年2月1日张某某甲之女张某某乙的信一份,证明反映的问题需要相关材料向其回复;证据四、2012年7月2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单一份,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处就有关问题进行告知其向有管部门反映;证据五、2013年11月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单一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处就有关问题进行告知其向有管部门反映;证据六、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青人社信(2013)**号关于吴某某信访问题的复函一份,证明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进行的答复;证据七、2014年3月1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单一份,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处就有关问题进行告知其向有关部门反映;证据八、离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余额及丧葬费一次性支付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某某甲的伤情构成一至四级的伤残。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材料证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是职工因工死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张某某甲未办理过相关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并且张某某甲系病故,非因工死亡,因此其妻吴某某不符合享受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据上述,被告向原告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吴某某要求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的答复》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经当庭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在执行政策上有偏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吴某某系张某某甲之妻。张某某甲1958年在青海省某某加工厂���搬运工,1961年在工作中受伤,1962年被单位精简下放。根据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疾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性给因工残疾抚恤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12个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张某某甲伤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有残废审查委员会确定残废工人的残废状况。张某某甲未确定残废情况。1984年张某某甲找回单位,青海某某综合加工厂于1984年8月25日给张某某甲复函:张某某甲同志,关于你的上访问题,经我厂研究,因工负伤情况属实,为解决你目前的生活问题,我们以(84)青木综字**号文报省某某公司,经公司以青木终字(1984)**号批文复示,同意按原标准工资的40%发给救济费。你原系搬运三级,月标准工资67.28元,按40%计算,每月26.91元,由我厂按季发给。此后,单位每月发放救济费26.91元。2002年元月张某某甲因病去世,西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支付丧葬费1552元。2002年1月23日,其妻吴某某与青海省某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协议书,领取了一次性遗属抚恤金4000元。被告依据2011人社部发(2011)**号文件及青人社厅发(2011)**号文件规定,对原已按照规定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终结工伤待遇关系的各类企业工伤职工,不再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系统管理。按照2003年公布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是职工因工死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吴某某无证据证明张某某甲因工死亡,又无一级至四级的伤残证明,被告认为吴某某不符合享受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为此,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多次上访,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曾于2013年3月26日青人社信(2013)**号给予宋某某详细的答复。宋某某不满意,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吴某某享受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并于2014年11月20日再次向被告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了《关于吴某某要求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的答复》。吴某某的代理人不服被告的答复,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答复,让吴某某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认为,吴某某之夫张某某甲于1961年在工作中受伤,已按当时的规定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终结了工伤待遇关系,依法不再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系统管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张某某甲既不是因工死亡,也没有一级至四级的伤残证明,不符合享受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被告据此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吴某某要求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关于张某某甲的单位青海某某综合加工厂于1984年8月25日给张某某甲复函及吴某某与青海省某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协议书已经证明张某某甲系因工负伤、伤残在一级至四级范围、应享受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艳丽代理审判员  贺众明人民陪审员  代素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海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