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三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甘肃陇运陆上货运交易有限责任公与甘肃供销合作储运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陇运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供销合作储运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陇运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海亮、张金金,均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供销合作储运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晋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陇运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省供销合作储运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9日,以陇运公司为甲方,以供销公司为乙方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货物堆放场地一块,面积5400平方米,以每月每平方米1.5元,半年租金48600元的价格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采取先交纳租金后使用的方式,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合同签订之日缴纳第一个半年的租金,使用满半年后缴纳第二个半年的和金。第4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根据辖区政府有关规定缴纳规费、执行安全、治安、消防、卫生等法规,凡租赁期间因违法、违章、违规造成的一切影响和后果一律由乙方承担。”第4条约定“乙方将对于场区内堆放的货物安全全权负责,甲方只负责大门口安全保卫工作。”第6条约定“乙方将场地转让给第三人或和其他租户交换场地的,应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出租、转让、转借、出卖营业执照。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转让场地,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回场地。”第7条约定“租赁期间,所租对场地内的所有设施乙方必须保证完好无损,若有损坏,必须及时更换或照价赔偿。”在该份合同中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并有双方代表人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陇运公司将该场地交付给供销公司使用。2010年11月1日,供销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星星家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签订了《2011年度库房租赁合同》,约定星星公司承租供销公司租赁的位于榆中县和平镇方家泉5000平方米库房,租期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供销公司又将其从处租赁的5400平方米场地在未经陇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转租给了星星公司。2011年5月3日15时23分许,星星公司租赁的供销公司的仓储货物发生火灾,经甘肃省公安厅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1年5月3日15时23分许,位于榆中县来紫堡乡的陇运公司发生火灾,烧毁星星公司甘青销售公司存储的冰柜冰箱等。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0313032元,其中陇运公司直接财产损失805552元,星星公司甘青销售公司直接财产损失9507480元。经分析,灾害成因为货物堆放地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货物堆放地疏于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该决定书送达后,陇运公司不服,向公安部消防局提出复议申请,2011年10月13日公安部消防局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定甘肃省公安厅消防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成因认定正确,决定维持甘肃省公安厅消防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2011年6月20日星星公司与供销公司共同委托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对烧毁的冰柜和冰箱成本价格进行了价格认证。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7月9日以甘价认证字第33号《价格鉴定报告》对2011年5月3日和平镇马家梁仓库发生火灾烧毁的冰柜、冰箱入库成本价格及烧残机的价格进行认证。认证基准日为2011年5月3日,价格认证结论为人民币9161363元。后星星公司以陇运公司、供销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其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陇运公司赔偿星星公司货物损失3327618元,供销公司赔偿星星公司货物损失5229114元。另查明,陇运公司租赁给供销公司的5400平方米场地未办理消防验收及消防许可证,没有办理规划建设手续,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手续。在以星星公司为原告,供销公司、陇运公司为被告的货物损失赔偿一案中,兰州中院在一审中以陇运公司租赁给供销公司的场地没有相应的消防手续和规划建设手续,认为陇运公司与供销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判决后陇运公司不服上诉于甘肃省高院,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兰州市中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认定供销公司与陇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租赁标的物是否经过消防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即省高院纠正了《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的意见。再查明:甘肃陇运陆上货运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经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甘肃陇运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陇运公司与供销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中陇运公司租赁给供销公司的场地陇运公司还未取得土地规划建设手续、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手续,也未办理消防验收及消防许可证,但这些都不影响供销公司对这块场地的占有和使用。且陇运公司租赁给供销公司的是场地并不是房屋,在场地没有办理以上手续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租赁,是否属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陇运公司租赁给供销公司的场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规建和消防验收手续只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为了行政管理需要的强制性规定,这种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陇运公司与供销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无效合同。陇运公司出租的场地没有办理相关行政手续的行为违反的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供销公司在使用场地过程中也没有因陇运公司租赁给其的场地因没有办理相关行政手续而妨碍了其的使用,那么陇运公司、供销公司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故对陇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陇运公司要求供销公司赔偿其的直接经济损失805552元,出县了甘肃方圆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该预算书的出具方是甘肃方圆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是否具备工程造价认定资质及财产损失评估资质无法认定。该份工程(预)算书是对陇运陆上货运中心(损失修缮)工程的预算,并非是对火灾给陇运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从该预算书内容来看,看不出哪些费用是直接对租赁场地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工程(预)算书是一份间接证据,与陇运公司主张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作出该工程(预)算书的单位又非专业经济损失评估机构,所以陇运公司出具的该份工程(预)算书不能证明供销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805552元的主张。另陇运公司又提供了多份付款凭证,这些付款凭证只能证明陇运公司向凭证上记载的相关单位支付了款项,但究竟支付的是什么款项,因什么原因支付这些款项,这款项的支付与火灾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支付的这些款项是否属于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这些付款凭证均不能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陇运公司主张供销公司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5552元应当由陇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但陇运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故对陇运公司要求供销公司供销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8055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陇运公司与供销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有效;二,驳回陇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6元,由陇运公司负担。陇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陇运公司的损失为805552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甘肃方圆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具有乙级资质,做出的工程预算系直接证据,应予采信;其余对外赔付款项及罚款系火灾造成,供销公司应予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供销公司辩称,陇运公司与供销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陇运公司出租的场地未经消防部门审批,为无效合同;火灾事发于2011年5月,陇运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陇运公司起诉要求赔偿,赔偿数额没有经过价格鉴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陇运公司与供销公司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陇运公司租赁场地虽未取得土地规划建设手续,未办理消防验收及消防许可证,但并不影响供销公司对这块场地的占有和使用,且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陇运公司主张因为供销公司擅自转租场地发生火灾,导致其直接经济损失,供销公司应当赔偿,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陇运公司应当就损失确实存在及赔偿标准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甘肃省公安厅消防局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虽载明陇运公司损失数额,但根据庭审调查,此损失数额为陇运公司自报数额,并未经过价格鉴定等程序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陇运公司以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数额为其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能成立;甘肃方圆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预算书仅为修缮预算,并非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评估结论,证明力不足。另陇运公司就场地具体受损状况及损害程度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供销公司也未予认可,陇运公司主张场地受损事实依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陇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6元,由甘肃陇运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郭宏杰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邴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