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许玉成与田树亮、陈山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成,田树亮,陈山贤,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许玉成,居民。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树亮,居民。被告陈山贤,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工业集中区周集点。法定代表人刘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玉成诉被告田树亮、陈山贤、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成的委托代理人薛佃明、被告田树亮、被告陈山贤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成诉称,原告为被告田树亮、陈山贤开发的首府、金地小区项目安装烟道工程,被告田树亮、陈山贤挂靠在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此工程。2012年9月17日经结账,被告总欠原告工程款6534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树亮、陈山贤给付原告工程款65340元,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树亮辩称,我是受被告陈山贤聘用任金地国际花园28#、32#楼工地的项目经理,陈山贤是挂靠在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是陈山贤,我是后期帮他结账的,这份结账单是我帮他写的,但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被告陈山贤辩称,我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我已经给付过原告40000元,尚欠原告25340元。该欠款与田树亮没有关系,田树亮是我聘用的项目经理。我是挂靠在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该欠款我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山贤挂靠在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首府、金地项目,被告田树亮受聘于被告陈山贤任金地国际花园28#、32#楼工地的项目经理,2012年9月17日经结账,被告陈山贤总欠原告工程款65340元,该结账单上有被告田树亮的签名以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地国际花园项目部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7日首府1#楼、金地28#32#楼排烟道结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陈山贤已经给付4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2534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陈山贤安装烟道工程,被告陈山贤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陈山贤已经给付过4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53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陈山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山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玉成工程款25340元,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山贤负担217元,原告负担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薛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