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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阮万学与雷红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万学,雷红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430号原告阮万学。被告雷红银,现下落不明。原告阮万学与被告雷红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稔、韦长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红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万学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2日还清,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持。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雷红银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阮万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雷红银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雷红银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雷红银向原告阮万学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本人雷红银今向伊岭村村民阮万学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用于里建美味空间餐馆门面及席内餐具空调设备装修,借款日期2013年元月22日到2014年2月22日止,借款日期为十三个月,定于2014年2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时不还本人自愿用里建美味空间餐馆的财产设备按折旧物价抵押给伊岭村民阮万学,抵完五万元为准,如折旧财产及设备不够数额,阮万学有权阻止干涉雷红银的餐馆正常经营。见证人:潘某、何某。借款人:雷红银,借款日期2013年元月22日。附:本人雷红银在未还款给阮万学期间转让里建美味空间餐馆及设备给他人的,雷红银实无偿还能力可向我老公及家人要回此项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红银未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阮万学遂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红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雷红银向原告阮万学借款50000元,有被告雷红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阮万学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雷红银向原告阮万学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阮万学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雷红银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一直未能偿还,因此,雷红银依法负有向阮万学返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阮万学请求被告雷红银返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红银返还原告阮万学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雷红银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宁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