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黎某甲、黎某乙等与黎某丁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黎某甲。原告黎某乙。原告黎某丙。上述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加泽,云南省文山市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丁,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与被告黎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代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章海、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被告黎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李某与被告于2000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黎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丙。两人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与妻子李某发生家庭矛盾,双方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于2013年1月1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三个子女由妻子李某抚养,口头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三个子女抚养费1800元。因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三原告的抚养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户口簿及李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黎某丁户口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母亲李某与被告于2000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原告黎某甲,××××年××月××日生育原告黎某乙,××××年××月××日生育原告黎某丙。李某与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经常发生家庭矛盾,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三个子女由李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对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根据三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其要求被告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6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某丁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每人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原告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至原告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某丁负担。以上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代坚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安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