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卢晋与孙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晋,孙永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142号原告卢晋。被告孙永恒。原告卢晋与被告孙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恒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晋诉称,2013年原告的同事高鑫说其有一个朋友想借钱,月息2%,并愿意用房屋作为抵押,原告觉得收益可观就表示愿意借款给该人,后原告通过高鑫认识了需要借款的人即被告孙永恒。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于2013年3月3日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了违约金和催讨费用的承担。后,原告按约将借款50万元交付了被告,其中40万元系原告委托自己的孪生兄弟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汇入被告的账户,10万元系于1月6日原告当面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全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在宝山区公证处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被告另提供了其所有的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还款,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宝山区公证处又表示无法向原告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50万元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查档费40元。被告孙永恒未发表答辩意见。经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孙永恒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载:“今有借款人孙永恒向出借人卢晋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于2013年3月3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孙永恒(签名)电话号码XXXXX****XX.借款日期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1月6日,被告孙永恒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上载:“收条,今收到因生意周转向卢晋借款的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项张某代卢晋支付给孙永恒。2013年1月5日,孙永恒。收条,今收到因生意周转向卢晋借款的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转账叁拾伍万元整。此款项张某代卢晋支付给孙永恒。2013年1月6日,孙永恒。”再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并在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证明记载,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另,事发后原告为诉讼产生了查档费4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张某的银行转账凭证三张和情况说明一张,证明张某系原告的弟弟,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1月5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宝山分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3年1月6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友谊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团结路支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另,原告提供了其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取款现金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银行转帐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公证书、房地产抵押权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被告借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既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对于催讨债务产生的成本负担,故现原告主张的查档费4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晋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孙永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孙永恒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500,000元计算);三、被告孙永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晋查档费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0,2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孙永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乾代理审判员 施 怡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