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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少海与孙贵力、孙瑞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少海,孙贵力,孙瑞东,韩文金,孙兆明,孙瑞民,孙连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宋少海,农工。被告孙贵力,农工。被告孙瑞东,农工。被告韩文金,农工。被告孙兆明,农工。被告孙瑞民,农工。被告孙连志,农工。原告宋少海与被告孙贵力、孙瑞东、韩文金、孙兆明、孙瑞民、孙连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贵力、孙瑞东、韩文金、孙兆明、孙瑞民、孙连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少海诉称,被告孙瑞东与孙贵力、韩文金、孙兆明、孙瑞民、孙连志在北京怀来养鱼期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宋少海受六被告雇佣,于2013年6月至8月将渔网和工人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运往北京怀来,双方约定:每次运输费用1600元,共运四次,运输费共计6400元。2013年8月原告宋少海受六被告雇佣将渔网从唐山市丰南区夏新庄运往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双方约定运输费用200元,期间,原告还替六被告垫付网箱款共计350元。原告多次与六被告交涉索要上述款项,但六被告摒弃承诺,拒不履行法定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协商未果,原告对此事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原告认为,本案六被告的所欠债务事实存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6600元运输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一次性付清,返还原告垫付网箱款350元,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贵力、孙瑞东、韩文金、孙兆明、孙瑞民、孙连志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农场职工。2013年6月至8月除被告孙连志外,其他被告均雇佣原告分别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将工人和渔网运到张家口怀来县给六被告养鱼池。双方约定每次往返运输费用1600元,四次共计6400元。2013年8月原告将渔网从丰南区夏新庄运往第八农场,约定运费200元,原告还为六被告垫付网箱款350元,共计6950元。因原、被告彼此熟悉,原告没有坚持让被告书写欠条。原告多次要求六被告支付运费,但六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履行义务。原告在诉前调解中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同意调解并签订《诉前调解同意书》,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中心工作人员分别给被告孙瑞东、孙贵力、韩文金、孙兆明打电话,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孙瑞东承认欠款,但欠款太多,无法给付原告,被告孙贵力称欠玉田饲料款,法院查封了20多万元钱,被告韩文金称欠款属实,但有设备在孙再明处,可以抵款,被告孙兆明称设备已经卖了,现在没钱,瑞东找的车,找瑞东要去,他是大股东。其他被告无电话,未打电话联系。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孙瑞东出面与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良田屯村村民何宏升签订承包480亩鱼池的承包合同,用于被告孙贵力、孙瑞东、韩文金、孙兆明、孙瑞民、孙连志合伙养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玉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书、《诉前调解申请书》、《诉前调解同意书》、《调解笔录》、诉前调解电话记录、光盘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的合同合法有效,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六被告合伙关系是事实,拖欠原告运输费亦属事实。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运输费,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贵力、孙瑞东、韩文金、孙兆明、孙瑞民、孙连志给付原告宋少海运输费6600元,垫付网箱款350元,共计6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50元,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