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义商初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陈伟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伟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36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叶顺东。委托代理人:冯国富。被告:陈伟东。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陈伟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请本院判令:1、要求被告陈伟东偿付原告透支本金5997.08元,利息986.84元,滞纳金1820.97元,合计全部还款额8804.89元,已经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此后利息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至本息还清止。被告陈伟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2007年7月26日,被告陈伟东向原告金华银行义乌分行申请办理双方贷记卡,被告经审核发放给被告卡号为的贷记卡一张。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被告未按规定归还贷记卡透支额;算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5997.08元,利息为986.84元、滞纳金1820.97元,合计8804.89元。该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尚欠原告金华银行义乌分行借款5997.08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原告金华银行义乌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5997.08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986.84元、滞纳金1820.97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伟东负担。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