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高学文与高志国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321号申请执行人高学文。被执行人高志国。申请执行人高学文与被执行人高志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高志国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万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除本院诉讼中已查封被执行人高志国经营的坐落于兴化市张郭镇五星村郭西区域的兴化市金威炊具机械设备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兴国用(2010)9446,面积1575.6平方米】外,未能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在本院执行的(2014)泰兴执字第0254号案件中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除上述的财产外,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已经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财产处置后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已经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