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亳刑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100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远远,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谯刑初字第008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文、马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8日4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东侧金鼎轩饭店门口被害人苗某乙与被告人李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后李某持黑色折叠弹簧刀砍伤苗某乙的胸部、左前臂、左手腕处。经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某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对苗某乙进行了部分赔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方位示意图、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亳)公(伤)鉴字(2013)8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亳)公(伤)鉴字(2014)9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苗某乙陈述;证人苗某甲、马某、周某、王某证言;苗某乙、周某、马某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李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系在公共场所持凶器砍击被害人,并在被害人受伤后仍对被害人进行追撵,行为性质恶劣,且原判已认定李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及具有认罪表现,并已综合考虑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潇轶审判员  唐 峰审判员  杨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闻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