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刑执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余谷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谷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528号罪犯余谷未,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甬慈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谷未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余谷未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复核审理,于2010年9月20日以(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2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浙���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顺发、胡云飞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余谷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谷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余谷未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余谷未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余谷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余谷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加学习和劳动。2012年度监狱级表扬,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谷未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能履行部分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实际已执行刑期五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谷未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2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