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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陈彦月诉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吉林省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月,张显清,丁秀英,张秋慧,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号原告陈彦月。委托代理人刘凤禄。原告张显清。原告丁秀英。委托代理人张维龙。原告张秋慧。委托代理人许恩波。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明,经理。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吉林省分公司,地址长春市东南湖大路,组织机构代码证57856951-9。负责人范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宁江区文化街,身份证号码2207021987********。原告陈彦月、张显清、丁秀英、张秋慧诉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吉林省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月及委托代理人刘凤禄,张显清及丁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维龙,张秋慧的委托代理人许恩波,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张维江乘坐第一被告所有的吉JA99**号中通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张维江死亡。张维江是原告陈彦月的丈夫,原告张显清和丁秀英是张维江的父母,原告张秋慧是张维江的女儿。吉JA99**号中通大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乘客险。故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3.18元,合计487587.18元。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吉林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乘客险,每座为3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标准是什么。经审理查明,死者张维江与原告陈彦月系夫妻关系,是原告张显清和丁秀英的长子,是原告张秋慧的父亲。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JA99**号宇通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乘客张维江死亡。肇事车辆吉JA99**号宇通大型客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乘客险,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30万元,该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死者张维江与原告陈彦月自2012年开始在城镇居住。原告张显清和丁秀英在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居住,共有五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前宝勒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前郭县蒙古艾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楼房租赁合同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维江系吉JA99**号中通大型客车的乘客,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吉JA99**号中通大型客车的所有人。2014年11月20日张维江乘坐吉JA99**号中通大型客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规定:承运人有义务按时提供安全适用的运输设备,按约定时间、方式将旅客及行李安全运抵目的地,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运输过程中,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JA99**号中通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张维江死亡,故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张维江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JA99**号中通大型客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乘客险,每座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免赔为30万元的5%即15000元,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吉林省分公司支付给原告285000元。张维江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张维江死亡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X20年)、丧葬费21432元、被扶养人张显清生活费7379.71元(7379.71元X5年/5)、被扶养人丁秀英生活费13283.47元(7379.71元X9年/5)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和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彦月、张显清、丁秀英、张秋慧支付张维江死亡赔偿金285000元。二、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彦月、张显清、丁秀英、张秋慧赔偿张维江死亡赔偿金160492元、丧葬费21432元。三、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显清支付生活费7379.71元元。四、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丁秀英支付生活费13283.47元元。案件受理费8614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吉林省分公司负担4996元,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