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浒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敬红诉被告杨芳、杨顺平、周裕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红,杨芳,杨顺平,周裕芬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浒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王敬红委托代理人李坚被告杨芳被告杨顺平被告周裕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庭原告王敬红诉被告杨芳、杨顺平、周裕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坚,被告杨芳、杨顺平、周裕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红诉称,原告王敬红与被告杨芳原系同学关系,2013年正月再次见面后互生好感,不久两人便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正月二十九,原告王敬红与被告杨芳按农村风俗订婚,王敬红给付了礼金15万元、打送钱4000元,订婚前一天另给付了价值1200元的戒指一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杨芳购买了一部手机,花费1780元。综上,原告为订婚共开支155780元。订婚后,原告王敬红与被告杨芳共同在深圳坪山打工,双方逐渐发生矛盾,经常相骂打架。后来,杨芳不顾原告方的坚决反对,将已经6个多月的胎儿流产,也未到原告家共同生活,造成双方关系恶化至无法调和。两人在村干部、派出所调解下协商解除婚约,但双方就彩礼返还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方返还彩礼、金戒指共计1512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熊进行的证言。内容为:熊进行为原告王敬红媒人,订婚当天经手向周裕芬给付礼金大概14、15万元。当时被告三人均在场,礼金周裕芬数过。给付的钱中,包括7万元对杨芳读书的损失补偿。证据二,戒指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戒指价值为1289元。被告杨芳、杨顺平、周裕芬辩称:一是被告杨顺平、周裕芬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给付的杨芳彩礼7万元及读书损失补偿8万元,均由原告付给杨芳并由杨芳保管、使用,被告杨顺平、周裕芬二人未经手;二是原告给付的彩礼为7万元,而不是15万元。原告与杨芳订婚时强烈要求杨芳退学,杨芳在江西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读书三年多,共向亲戚借了8万多元,因杨顺平、周裕芬不同意杨芳入读该校,所以钱全是杨芳自己借的,双方在订婚时进行了充分的商量该8万元损失由原告支付;三是金戒指为原告在订婚前向杨芳赠与的定情信物,不属于彩礼。另外,原告与杨芳在深圳共同生活期间,从礼金中开支1万元用于生活。杨芳回家养胎、检查等开支6000多元,流产手术开支6429.6元。订婚时,被告方打送原告共了6000元,打送亲戚花了26000元,彩礼只剩下15570.4元;四是原告与杨芳解除婚约,原告负有全部过错。杨芳回家养胎后,原告对杨芳不理不睬,通话也总是相骂。杨芳还发现原告与另一女子(张果果)的暧昧QQ聊天记录,张果果也承认与原告的恋爱关系,原告对此未作任何解释,且表示对杨芳已无感情。杨芳一直在等原告回心转意,但原告2014年8月3日带几十个人到杨芳家里闹事要钱,致使杨芳彻底心凉,才在8月14日做了流产手术。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存折一份。内容为:2014年2月28日以杨芳为户名开户存入15万元,10月17日销户取走全部本金及利息;证据二,杨芳在江西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的学生证及2014年再次入学通知书各一份。内容为:杨芳2011年入读,到第三学年下学期未再注册入学。在2014年6月20日,杨芳再次入读该校;证据三,证人周小平证言。周小平为杨芳舅舅,在订婚当天看到原告母亲将15万元交到杨芳手上,其中8万元是对杨芳放弃学业的补偿,7万元为彩礼(包括9000元打送钱),其得到600元打送钱。2013年,杨芳向其借了2万元,现已经还清;证据四,证人周平安证言。周平安为杨芳舅舅,2011年杨芳向其贷款3万元用于读书,当时杨顺平、周裕芬不同意杨芳读书。杨芳还钱当天另给付了600元打送钱;证据五,证人曾印庚证言。曾印庚为杨芳姨夫,因杨顺平、周裕芬不同意杨芳读书,杨芳在2012年向其借了3万元。在2014年收割稻子时,杨芳归还了借款并给付了600元打送钱;证据六,杨芳孕检、流产等票据,共开支6429.6元;证据七,原告与张果果的微信、QQ聊天记录。原告王敬红主张向被告方给付礼金15万元及金戒指一枚,被告方在答辩中认可得到原告15万元及金戒指一枚,但其中8万元为被告杨芳的读书损失补偿款,金戒指为订婚前原告给付的定情信物,均不属于彩礼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王敬红在订婚前向杨芳给付金戒指一枚,订婚当天向被告方支付1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彩礼返还主体及彩礼金额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为媒人证言,被告在质证中认为证言基本属实,只是礼金数额及读书补偿金额陈述不够准确。媒人参与了原告王敬红与被告杨芳的订婚仪式并经手数了礼金,故其证言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除杨芳的读书损失补偿金额外,证言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为金戒指发票,能证实金戒指价格。被告在质证中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用于证明收受礼金主体为杨芳个人,与杨顺平、周裕芬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据礼金数额为15万元,但不能证明收受礼金的主体仅为杨芳。中国建设银行存折能证实原告在订婚当天向被告方支付了15万元,且在本案受理前均未支用。至于开户名称为杨芳,是被告方在收取礼金后的处分行为,不能以此推断收取人仅为杨芳,礼金收取、管理人应以订婚当天实际情况认定。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但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用于证明杨芳在订婚后放弃学业,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杨芳在江西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的学生证能证实杨芳在订婚前尚在读书,结合证人熊进行的证言,双方在订婚时约定了读书损失的补偿,故可认定杨芳因订婚放弃学业,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用于证明杨芳借8万元读书,且已经从礼金中支付归还,另外已经向亲戚支付了打送钱。原告在质证中认为证人周小平、周平安、曾印庚均为被告方亲戚,且在原告与杨芳关系恶化后再还钱,明显有借婚姻收取财物的动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杨芳在江西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读书的学费每年为3000元至5000元不等,其三年的学费在1万元左右,与被告主张借款8万元相差太远。杨芳虽主张读书期间的生活等开支均由借款承担,其父母未承担,但这与常理不符。且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在2014年10月17日从银行提取存入的礼金15万元,与证人证言中归还借款的时间相距数月。另外,三位证人均与被告方为亲戚关系,应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其证言的其实性,故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为正规医疗机构在治疗杨芳过程中形成的业务凭证,能证实杨芳的治疗项目、开支等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质证主张部分开支为原告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用于证明原告对解除婚约存在过错,原告在质证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敬红与被告杨芳从同学关系发展为恋爱关系,在2014年2月28日举行订婚仪式。2月27日,王敬红给付杨芳价值1289元的金戒指一枚。订婚当天,原告向被告方支付15万元,由被告周裕芬经手收取,并于当日存入杨芳在中国建设银行金溪支行的账户中。订婚前,被告杨芳已经在江西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读书三年,故约定礼金中的8万元用于弥补杨芳放弃学业的损失。订婚后,原告王敬红便与被告杨芳共同生活,并一起到深圳市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杨芳怀孕。因生活中的琐事,原告王敬红与被告杨芳产生了矛盾,加之原告王敬红与另一女性张果果通过微信、QQ聊天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感情更加恶化,被告杨芳从深圳返回金溪。7月10日,原告王敬红回到金溪县,但双方感情并未得到好转,8月3日,原告邀请亲戚一起到被告家里要求返还彩礼,双方从争吵发展到打架。8月13日,被告杨芳在抚州华山医院做了流产手术,包括怀孕后的孕检等共开支6429.6元。另查明,被告方在2014年10月17日将存入中国建设银行金溪支行的15万元礼金提现并将账户销户。从2014年2月28日至10月17日,该账户未发生交易信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敬红与被告杨芳按照农村习俗订立了婚约关系,在订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王敬红起诉要求被告杨芳及其父母返还彩礼,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的争议主要是礼金返还主体及8万元读书损失补偿款的法律性质。关于礼金的返还主体,被告杨芳作为婚约的当事人,其依法为礼金的返还主体。被告杨顺平、周裕芬虽不是婚约当事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杨芳父母参与收取礼金,故作为礼金的收取管理人,被告杨顺平、周裕芬有义务返还收取的礼金。关于8万元读书损失补偿款,是婚约双方对礼金用途的约定,并不能影响该8万元礼金的法律性质。原告王敬红给付的15万元,其目的都是与被告杨芳结婚,且由被告方实际取得,依法都属于彩礼返还范围。原告王敬红在2014年2月27日给付的金戒指,虽是在订婚前一天进行的给付,但双方已经明确了第二天订婚,提前一天请杨芳选择购买金首饰是符合常理的,也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故该金戒指也属于彩礼返还范围。原被告主张在订婚当天向对方给付了打送钱,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主张已经向亲戚支付了26000元打送钱,但本院已经查明被告方收取的礼金在存入银行后未发生任何交易,被告方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实际支付打送钱的具体证据,故对被告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主张共同生活期间从礼金中开支了1万元用于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杨芳在与原告王敬红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并因双方矛盾进行了流产,在该过程中产生的检查治疗费用为共同的开支,应从彩礼返还总额中扣除。杨芳在与王敬红共同生活数月、怀孕、流产对身体所造成的伤害会影响其将来的生活,故应适当减少彩礼返还金额以弥补。另外,杨芳为婚约放弃学业,也应适当补偿。最后,原告王敬红在订婚后又与其他女性发展为恋爱关系,其对婚约的解除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在扣除检查、治疗开支6429.6元后,由被告方向原告返还50000元及金戒指较为公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芳、杨顺平、周裕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敬红返还彩礼计人民币5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如金戒指不能返还原物,由应返还金戒指的现金价值128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24元由原告王敬红承担2160元,被告杨芳、杨顺平、周裕芬承担1164元。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长青人民陪审员 徐 瑶人民陪审员 李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伦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