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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黄某某与祁某、某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189号原告吴某某。原告黄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明、徐娟。被告祁某。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公司经理。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职员。原告吴某某、黄某某与被告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2时30分左右,被告祁某驾驶前制动不合格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0K+4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某与黄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5000元(含亲属人员误工费),总计损失731399.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59259.55元,合计应赔偿原告669259.55元。另外,由于黄某某正常行走,没有违法行为,且祁某车辆检验制动不合格,所以黄某某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最低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祁某未答辩。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如果原告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问题,应当待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后再主张,被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由于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祁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增加驾驶风险,保险公司应当扣除10%,如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也应当加扣10%,对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时30分左右,被告祁某驾驶前制动不合格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0K+4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某与黄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黄某某1958年7月30日生,其常年在外地打工,原告系黄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某系黄某某之妻、黄某某系黄某某之女)。又查,被告祁某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祁某与两原告自行达成协议:被告祁某提供相关手续配合原告方进行诉讼理赔,被告祁某除保险外另支付原告方75000元,原告不再对被告祁某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被告祁某于2015年1月5日前将75000元交交警大队。上述事实有某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黄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原告2010年6月12日某市暂住证、2011年4月某单位工作证、2012年某省居住证、2014年4月12日某工程技术公司出入证、某安装上岗证、某工作证、某市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2014年聘用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原告与被告祁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关于黄某某死亡之损失,1、死亡赔偿金,黄某某1958年7月30日生,虽然其属于农村居民,但原告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黄某某在城镇工作居住已一年以上,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计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及本地区社会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计算40000元。3、亲属人员误工费,结合本地区农村守灵的习俗,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计算2000元。5、丧葬费,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25639.5元。合计原告损失计720399.5元。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10000元。其余损失610399.5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610399.5元,由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某驾驶的系机动车,故应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某某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及各自的违法行为,本院酌情减轻35%,即被告祁某应承担396759.68元。关于原告辩称,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请求对事故责任重新确认,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运输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506759.68元。关于原告与被告祁某所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祁某另行补偿原告75000元,系当事人之间的自行约定,故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祁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增加驾驶风险,保险公司应当扣除10%,如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也应当加扣10%,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在被告运输公司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亲属人员误工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06759.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2)】。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原告承担45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4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于履行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375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蒋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