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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执裁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大东区新华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沈阳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新华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沈阳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德臣,张玉华,杨德成,关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东执裁字第6号案外人:沈阳市人防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向增,职务:主任。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大东区新华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65-14号。负责人:韩学纯,职务:主任。被执行人:沈阳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明街5号。法定代表人:于红,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德臣,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拥政街美春巷*号5-2。被执行人:张玉华,女,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拥政街美春巷*号5-2。被执行人:杨德成,男,194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绿洲园**号1-11-2。被执行人:关杰,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号5-2-4。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大东区新华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壹品业委会)与被执行人沈阳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海公司)、杨德臣、张玉华、杨德成、关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阳市人防资产管理中心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阳市人防资产管理中心称:新华壹品地下车库是人防工程,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人防工程属于国有资产,我单位受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管理沈阳市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由开发建设单位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法办理使用手续,签订使用合同,缴纳使用费。因开发建设单位未办理使用手续,未签订使用合同,未缴纳使用费,同时(2013)大东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将新华壹品地下车库的管理权由新华壹品业委会行使,异议人认为(2013)大东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故请求收回人防工程国有资产使用权。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新华壹品业委会与被执行人桦海公司、杨德臣、张玉华、杨德成、关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大东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沈阳市大东区新华壹品小区地下人防停车场管理权由新华壹品业委会行使,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沈阳市大东区新华壹品小区地下人防停车场的管理;二、桦海公司、杨德臣、张玉华、杨德成按照出资比例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沈阳市大东区新华壹品小区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达到消防部门验收标准;三、桦海公司、杨德臣、张玉华、杨德成按照出资比例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沈阳市大东区新华壹品小区现有的28个摄像头、两组操作台及6个监控器进行维修,达到正常的使用功能;四、如桦海公司、杨德臣、张玉华、杨德成未按本判决书第二、三项履行义务,则新华壹品业委会可自行维修消防设施及监控系统,所需费用由桦海公司、杨德臣、张玉华、杨德成按出资比例承担。桦海公司、杨德臣、张玉华、杨德成、关杰、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桦海公司、杨德臣、张玉华、杨德成未履行义务,新华壹品业委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沈阳市大东区新华壹品小区地下人防停车场管理权,经本院作出的(2013)大东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申请执行人行使。现异议人主张应收回人防工程国有资产使用权,系对本案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的异议,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沈阳市人防资产管理中心的异议。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王艳茹审判员  丁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