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忠德与郭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德,郭达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81号原告:李忠德。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郭达峰。原告李忠德诉被告郭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秋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德及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郭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0年,被告郭达峰为购买农用拖拉机,借用我的身份证到台安县新台信用社贷款30000元,后为我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被告因经营不善不能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台安县新台信用社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我偿还该笔贷款。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开始,按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我的借款我没有意见,我现在没有钱,所以一直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郭达峰为购买农用拖拉机,原告李忠德到台安县新台信用社为被告郭达峰贷款30000元,被告郭达峰为原告李忠德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13日,原告李忠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达峰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郭达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忠德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2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秋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一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