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化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初字第99号原告:王化祥。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负责人:唐青山,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唐青山,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化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化祥以本案原告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化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孟宗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