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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驶在增城市荔城街增派大道新天美地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检出被告人朱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朱某查获现场、抽取血样等现场照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99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邱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