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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邓友祯与曾鲁、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友祯,曾鲁,江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10号原告:邓友祯,农民。被告:曾鲁,居民。被告:江浩,居民。原告邓友祯为与被告曾鲁、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曾鲁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被告江浩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友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鲁、江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3日,被告曾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该借款由被告江浩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将10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汇款交付被告曾鲁。然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友祯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被告江浩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曾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 丹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