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徐伙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现住址广东省德庆县。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9月4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下,非法替他人保管两支制式气枪,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民警在其位于广东省德庆县高良镇徐某某修理店内查获。经鉴定,上述气枪具有击发功能。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替他人保管两支制式气枪。2014年8月1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徐某某位于广东省德庆县高良镇的徐某某修理店内查获该两支制式气枪。后经德庆县公安局将查获的两支制式气枪送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是送检的枪形物体均是气枪,有击发功能。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德庆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德庆县公安局证据保存清单证实德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徐某某位于广东省德庆县高良镇的徐某某修理店内查获两支制式气枪,并予以扣押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德庆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的经过。3、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4、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徐某某修理店内搜获的枪是气枪,有击发功能。5、证人江海浪证言,证实其放有支风枪在徐某某修理店进行修理的情况。6、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书证证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有依法获得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下,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庆飞审 判 员 梁光强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