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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终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诗友与杨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诗友,杨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诗友,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者,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梅,滁州市南谯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秀宗,滁州市南谯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权,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王诗友因与被上诉人杨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诗友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宗,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4日15时50分,杨明驾驶车牌号为湘E×××××的轻型货车,在曲亭街道右转弯时,与王诗友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王诗友和摩托车乘坐人孙锦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诗友、孙锦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诗友即到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2日出院,住院8日,入出院诊断均为:1、闭合性脑损伤;2、左侧第5、7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3、肺挫伤;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一月;2、三周后复查胸部CT;3、不适随诊;我科随访。此后,王诗友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3月30日、4月15日、5月5日到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2014年5月21日,王诗友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诗友两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累计4根)损伤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X(十)级;王诗友休息期应按120日、营养期应按45日、护理期应按30日为宜。另查明:湘E×××××号车登记在姜青名下,并在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杨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诗友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湘E×××××号车在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应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再由杨明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王诗友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王诗友主张6739元,经核对有正规票据并和医嘱对应的部分应为6648元,对王诗友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交通费,因王诗友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王诗友住院治疗、鉴定情况酌定为200元。3、误工费,王诗友所举的证据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酌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06.50元/天×120天=12780元。4、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6、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王诗友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事故责任,酌定为7000元。9、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对王诗友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摩托车修理费,1050元。以上费用除鉴定费外,合计为76766元。上述费用,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为另一伤者预留5500元份额,即由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王诗友医疗费4500元,对超出4500元限额的医疗费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900元,由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剩余的69058元由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诗友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费用合计76766元。二、驳回原告王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7.5元,由原告王诗友负担45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82.5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王诗友负担54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56元。王诗友上诉称:1、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上海连续居住十几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其提供收入证明,证明其收入为每天145.70元,一审法院判决其误工费每天按106.50元计算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杨明未进行答辩。二审中,王诗友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拟证明王诗友自2011年3月在上海打工,合同期限为5年;2、工资收入证明二份,拟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天145元至150元。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合同上的期限为五年,但王诗友的工资是按天计算的,可能存在王诗友是间断性工作,而不是连续工作;王诗友应提供税务部门的完税凭证作为佐证。本院认证意见:王诗友提供的证据1、2,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证据1、2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予以确认。经对双方当事人于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2011年3月5日,王诗友与住所地在上海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待遇按工作量计算,其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实际工资收入为每月3974.72元至4575.50元不等。王诗友在工作期间居住、生活在上海市城镇。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诗友的残疾赔偿金是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王诗友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多少元。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王诗友的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诗友上诉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王诗友的残疾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经审查,王诗友为安徽省农业户口,根据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王诗友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所在单位证明及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已达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证实王诗友长期在上海市城镇居住、生活,并在上海市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且其经常居住地的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地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年)在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王诗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王诗友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有相对固定的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王诗友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工资待遇按工作量计算,即其不工作,就没有工资收入,因此,其误工损失即为其平时工资收入。王诗友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45.70元在其平时工资收入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王诗友的误工费标准按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诗友的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误工费为17484元(145.70元/天×120天),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诗友的各项损失共计115618元,由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500元,其余医疗费赔偿限额预留给其他伤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超出4500元部分3208元(医疗费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900元)由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由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其他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算赔偿王诗友各项损失为115618元。综上,王诗友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王诗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诗友各项损失115618元;三、驳回王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7.50元,由王诗友负担2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12.50元,鉴定费16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