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刑执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擘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擘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85号罪犯杨擘城,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10)甬鄞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擘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擘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擘城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罪犯杨擘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擘城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