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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共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县看守所。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共青城华远学府2栋802室,容留并与邹某某、罗某某、査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住所容留并与罗某某、张某一起���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另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电话详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关于王某处罚情况说明、关于其他涉案人员的调查及处理情况说明、关于王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的情况说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罗某某、邹某某、査某某、张某、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红映人民陪审员  王春生人民陪审员  胡衍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