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泽义与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泽义,荣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自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义,女,1969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荣县荣州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韩明祝,县长。委托代理人晏敬梅。委托代理人侯家齐。上诉人王泽义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4)贡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王泽义与案外人荣县古文镇畜牧兽医站达成如下和解协议:鉴于代贵安生前为四级士官转业、长期体弱多病、家庭经济特别困难,荣县古文镇畜牧兽医站自愿补助2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一次性支付王泽义现金7500元,余款12500元于2015年5月20日以前一次性支付。王泽义与荣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就代贵安生前有关安置、工资、社保以及死亡后抚恤等事项的权利义务终结。王泽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泽义申请撤回上诉,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泽义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泽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爱华审 判 员 徐 云代理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敏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