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静与曾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曾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1625号原告杨静。委托代理人樊荣,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义。原告杨静诉被告曾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的委托代理人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800元,合计44800元;(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利息为40000×6%×2=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义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曾义向原告杨静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2年9月28日还清。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为:于2013年12月25日还款5000元,于2014年4月16日还款5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3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还款2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还款30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还款2000元。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曾义负有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剩余本金30000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标准年利率6%(折合日利率0.01645%)在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50000(0.01645%(454(3734.15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利息45000(0.01645%(112(829.08元;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40000(0.01645%(165(1085.7元;上述被告应付的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共计5648.9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4800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40000(0.01645%(2(13.16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利息37000(0.01645%(24(146.08元;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35000(0.01645%(34(195.76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32000(0.01645%(31(163.18元;上述利息共计518.1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为: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义向原告杨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曾义向原告杨静支付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4800元;三、被告曾义向原告杨静支付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518.18元;四、被告曾义向原告杨静支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曾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长春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世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