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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二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安徽朝日照明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朝日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二初字第00930号原告: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光善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朝日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与被告安徽朝日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文进、被告朝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诉称: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是一家从事装饰业务的企业,2014年4月份,经他人介绍,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朝日公司协商朝日公司办公楼的装饰业务,双方达成一致,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按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了该工程保证金50万元,由朝日公司出具收条。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内容、施工期限、价款、质量、承包方式等项进行了明确。后因朝日公司的原因,该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多次催告朝日公司履行合同,但朝日公司一直不能开工,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依法书面通知朝日公司解除合同。朝日公司未退还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所支付的工程保证金,经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是社会融资的,月利息2分;在本合同磋商期间,朝日公司向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也是2分;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朝日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所以朝日公司应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保证金利息。据此,请求依法判令朝日公司立即返还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从2014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息随本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朝日公司承担。被告朝日公司承认原告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所述的全部事实,同意解除合同并归还50万元的保证金,但认为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要求支付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经他人介绍与朝日公司协商朝日公司办公楼的装饰业务,双方达成一致,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向朝日公司支付了该工程保证金50万元,由朝日公司出具收条,董事长刘伟签字确认并加盖朝日公司印章。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甲方)为朝日公司,承包人(乙方)为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总承包,总工期6个月,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元月31日,工程总价款为8478888元;工程价款支付:乙方从主材进场后,甲方退还保证金50万元,乙方完成总工程量(包括办公楼外墙)的50%,甲方支付预付款170万元……;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按工程进度,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条款。朝日公司和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签字加以确认。后因朝日公司的原因,该工程未能开工,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朝日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履行合同,朝日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该《催告函》,但工程仍未能开工。2014年11月25日,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书面通知朝日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朝日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朝日公司未退还保证金,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朝日公司的当庭陈述,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出示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催告函及其快递回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其快递回单、朝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朝日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朝日公司与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因朝日公司原因一直未能履行,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在催告后才向朝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朝日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无异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自朝日公司收到该通知书之日依法解除。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为保证合同能顺利履行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朝日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能及时返还,损害了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要求朝日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主张朝日公司应按照没有能够支付工程进度款来支付违约金,要求朝日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施工合同,因朝日公司的原因,没有开工实际履行,即不存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朝日公司的违约行为不适用该违约条款,所以北京华美合肥分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朝日公司不能因违法而获利,应依法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从2014年6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朝日照明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安徽朝日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江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