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非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非,男,生于1984年7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建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非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非及其辩护人郑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非伙同庞得江(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窜至襄城县阿里山路“艺术网吧”门口,将在该网吧上网的耿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88元。2、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非伙同庞得江驾驶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窜至襄城县烟城鑫苑小区,将该小区居民颜某某停放在11号楼1单元楼道口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8元。3、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非伙同庞得江驾驶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窜至襄城县台湾城日月潭路国税局家属院,将居民张某某停放在3楼东单元楼道口处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2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非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某非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非伙同庞得江(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窜至襄城县阿里山路“艺术网吧”门口,将在该网吧上网的耿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迪、姬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非伙同庞得江驾驶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窜至襄城县烟城鑫苑小区,将该小区居民颜某某停放在11号楼1单元楼道口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人冯二想的证言、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非伙同庞得江驾驶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窜至襄城县台湾城日月潭路国税局家属院,将居民张某某停放在3楼东单元楼道口处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龙的证言、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非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非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辩称李某非属从犯的辩护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辩称李某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峰审 判 员 李金祥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伟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