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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滨商初字第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华联色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国美色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华联色织有限公司,江阴市国美色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商初字第0474号原告江阴市华联色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希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周艳霞,法尔胜集团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江阴市国美色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原告江阴市华联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色织)诉被告江阴市国美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色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人民陪审员陈丽萍、李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色织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美色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联色织诉称:他公司与国美色织为业务往来单位,由他公司长期为国美色织提供整理加工服务。经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2月2日,国美色织尚结欠他公司整理费(加工费)75000元,国美色织的法定代表人王维刚对此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7月1日国美色织支付了10000元加工费,剩余60000元加工费经他公司多次催收,国美色织一直拒绝履行相应给付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国美色织支付他公司整理加工费6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美色织承担。被告国美色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华联色织与国美色织为业务往来单位,由华联色织为国美色织提供整理加工服务。2013年2月2日经双方核对,国美色织的法定代表人王维刚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截止2013年2月2日国美色织结欠华联色织加工费75000元。2013年7月1日国美色织向华联色织支付了加工费10000元,尚结欠加工费60000元至今未付。华联色织多次催要无着,于2014年8月14日具状诉讼来院,要求国美色织支付加工费6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等。庭审过程中,华联色织撤回了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资料、户籍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国美色织结欠华联色织加工费60000元,有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华联色织自愿撤回要求国美色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国美色织经催讨后未及时给付加工费是纠纷的起因,对此国美色色织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华联色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国美色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国美色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华联色织有限公司加工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阴市华联色织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690元,合计1990元,由江阴市国美色织有限公司负担(江阴市华联色织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江阴市国美色织有限公司向其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华联色织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唐宇英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华永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顾成竹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