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4号原告:朱某甲,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组朱家斗**号。委托代理人:金志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海、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起诉称:朱某甲与朱某乙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儿子出生后,朱某乙经常外出打牌至深夜回家,未尽家庭责任。经朱某甲多次劝导无效,致使夫妻关系疏远。2013年下半年始,朱某乙变本加厉,多次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1月4日,朱某甲携子回到娘家居住,与朱某乙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朱某甲与朱某乙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朱某甲抚养,朱某乙承担儿子生活费每月1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由朱某乙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朱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朱某甲与朱某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朱某丙的身份情况。朱某乙答辩称:朱某乙与朱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大的矛盾。2014年11月,朱某甲携儿子顾自外出与朱某乙分居生活后,朱某乙为夫妻和好要求朱某甲回家。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与朱某甲离婚,朱某乙未举证。朱某甲提供的证据1-2,朱某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朱某甲与朱某乙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在性格上差异,加上平时缺乏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1月,朱某甲携子到娘家与朱某乙分居生活至今。现朱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朱某乙离婚。本院认为,朱某甲与朱某乙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处理夫妻矛盾时方法欠妥所致。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加强沟通,处理夫妻矛盾注意方式方法,正视存在的不足,夫妻尚有和好希望。因此,朱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