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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智忠、王淑芳与何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忠,王淑芳,何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忠。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峰。上诉人王智忠、王淑芳因与被上诉人何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就王智忠、王淑芳与何峰之间的纠纷,该院已作出(2013)杭拱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本案争涉的房屋系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并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因该房屋原告无法取得产权,故金证项目部负责人史金法找来被告,以被告名义参加房改,后再准备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中,王智忠、王淑芳起诉何峰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但案件的实质,诚如该院前案所述,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上述纠纷依法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9日裁定:驳回王智忠、王淑芳的起诉。宣判后,王智忠、王淑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房屋系王智忠、王淑芳单位分配给王智忠、王淑芳的房产,购房款52606.45元由王智忠、王淑芳支付,《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浙江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发票、房产三证的原件全部在王智忠、王淑芳处,房屋的维修费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费用、物业费、水电煤气费等均由王智忠、王淑芳负担和缴纳,王智忠、王淑芳自该房屋交付使用至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故王智忠、王淑芳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系合法取得该房产,依法应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驳回王智忠、王淑芳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智忠、王淑芳的一审诉讼请求或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峰承担。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3)杭拱民初字第1899号王智忠、王淑芳诉何峰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智忠、王淑芳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何峰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王智忠、王淑芳将杭州市拱墅区德胜路318幢4单元301室过户至王智忠、王淑芳名下。本案王智忠、王淑芳仍起诉何峰,请求确认杭州市拱墅区德胜路318幢4单元301室归王智忠、王淑芳所有,并判令何峰协助将上述房产过户至王智忠、王淑芳名下。两案诉讼当事人相同,依据的事实相同,所欲保护的权益相同,诉讼请求实质相同,故王智忠、王淑芳在本案中再行起诉主张对案涉房屋的民事权利归属,并基于此要求何峰协助办理过户义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