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邹德林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德林,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0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下同)6000元,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德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邹德林窜至青冈县青冈镇永清小酒馆,见后窗未关,便通过后窗进入室内,从柜台内盗窃人民币18600元后逃离现场。所盗赃款中14200元被其挥霍,剩余4400元已返还。经侦查,被告人邹德林于2014年7月9日在青冈县青冈镇鑫源粗粮馆被青冈县公安局抓获。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邹德林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邹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邹德林酒后窜至青冈县青冈镇永清小酒馆后面,发现后面窗户未关,便通过后窗户进入室内,从柜台抽屉内盗窃现金18600元后逃离现场。所盗赃款中14200元被其挥霍,剩余4400元被追缴并返还失主马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邹德林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5日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邹德林于2014年7月9日在青冈县鑫源粗粮馆吃饭时被青冈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所盗赃款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邹德林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400元。2、青冈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青冈县公安局扣押的现金4400元已返还失主马某某。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德林是大约在2014年7月5日0时多回到她开的旅店住宿的,邹德林给了她200元。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5日7时许,她发现自己开的永清小酒馆收款抽屉内被盗现金18600元,于是她向公安机关报案。5、被告人邹德林供述,证实2014年7月4日23时许,他喝完酒走到青冈县永清小酒馆后面,发现窗户未关,便从窗户进入室内,从柜台的抽屉内盗窃现金一万多元。他从永清小酒馆出来后,先回到住的旅店,然后打车到哈尔滨市,在一个游戏厅玩到7月5日中午,一共输了一万多元,最后剩下4400元,7月9日回到青冈县,被公安机关抓获。6、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客观状况。7、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足迹鉴定书,证实永清小酒馆盗窃现场鞋印与邹德林的样本鞋印是同一只鞋所留。8、青冈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邹德林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5日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9、青冈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德林身份明确,犯罪时已成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5日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0、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德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赃款部分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邹建辉审 判 员 吕云龙人民陪审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