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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自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宾县民和至庙岭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距庙岭约3公里一转弯处时,因越线与对向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霍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时两人住院治疗。经交警大队认定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对霍某某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79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案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已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自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宾县民和至庙岭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距庙岭约3公里一转弯处时,因越线与对向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霍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时两人住院治疗。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对霍某某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79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案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霍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解协议书;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胡景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