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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汪继刚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又名吴老四,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汪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贵阳某矿产有限公司在清镇市麦格乡大靛村采矿过程中,因与该村存在林权纠纷及发生水源污染、水土流失等纠纷,以致该村村民多次上访、堵工。2013年1月1日,该村村民陈某某、彭某某等多人在村办公室组织召开会议,提出次日如果矿方不听劝阻,仍然采矿,就把采矿的挖掘机砸了。1月2日上午,该村一、二组村民得知矿方在用挖掘机装载矿石,被告人汪某某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张某、周某某等数十位村民相互邀约到矿山后,见矿山挖掘机驾驶员钟某正在用挖掘机装载矿石,便叫钟某停止装载,后被告人汪某某便大喊一声“砸”,多名村民持石块、矿石砸挖掘机,将挖掘机的挡风玻璃和反光镜砸烂,并致挖掘机板金多处不同程度受损,挖掘机的大臂油缸跟部缸缸上有0.3cm及0.7cm浅表划痕,被损坏财物钢化玻璃、反光镜价值经评定分别为28500元、584元。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以“贵阳某矿产有限公司在该村采矿污染了该村生态环境,故汪某某有义务阻止该公司采矿,且汪某某事前并未参与开会,事中未直接打砸挖掘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某于2013年1月2日伙同王某某、张某等人故意毁坏贵阳某矿产公司采矿所用的挖掘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其犯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汪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汪某某所提“贵阳某矿产有限公司在该村采矿污染了该村生态环境,故汪某某有义务阻止该公司采矿,且汪某某事前并未参与开会,事中未直接打砸挖掘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我国公民及单位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权侵犯,故无论贵阳某矿产公司是否污染该村的生态环境,上诉人汪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该公司挖掘机的行为都已经构成犯罪,应依法处罚;第二,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汪某某事前未参与村民开会,事中未直接打砸挖掘机,并且充分考虑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汪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汪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春艳代理审判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