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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减字第0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栓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栓劳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0145号罪犯刘栓劳,又名刘汉杰,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眉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刘栓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23日);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生效后,2011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刘栓劳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栓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3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栓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3个。2014年12月16日刘栓劳向眉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个人台账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票据、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栓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因其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栓劳有期徒刑剩余刑期予以减完,罚金4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潘义民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倪治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