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申请夏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云南省永平县人。被执行人:夏某某,男,云南省永平县人。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夏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永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3日依法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二项确定“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某各清偿12500元”。原告王某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夏某某清偿信用社贷款本金12500元,并承担贷款利息2868.75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夏某某在浙江宁波务工未归。经与夏某某本人联系,夏某某表示会尽快履行相关义务,具体事宜由其父夏某陈代为办理。2015年1月5日,本院依法向夏某陈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2015年2月9日,夏某陈代被执行人夏某某到本院缴纳了执行案款15368.75元,执行费130元,合计15498.75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夏某某已严格按照判决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永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永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马文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