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湖南省郴州市人。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阳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建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柏玲、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至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连州市连州镇北荷街其经营的华中旅馆内容留杨某侠(已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卖淫,从中获利约三百元。2014年4月初至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连州市连州镇北荷街其经营的华中旅馆内容留艾某(已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卖淫,从中获利约六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卖淫嫖娼违法人员杨某侠、艾某、余某珍、钟某强、周某生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供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杨建文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改过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家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荆振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