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任成君与叶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成君,叶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13号原告任成君,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淑琴,女,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任成君与被告叶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成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成君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叶淑琴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自2013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淑琴给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叶淑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任成君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枚,予以证明被告叶淑琴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任成君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叶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叶淑琴向原告任成君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任成君出具借据1枚,此借款被告叶淑琴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成君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淑琴向原告任成君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淑琴理应偿还借款。原告任成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任成君主张由被告叶淑琴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自2013年6月起向被告叶淑琴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此借款违约利息自原告起诉时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成君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叶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