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培文与被告张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文,张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399号原告:李培文。委托代理人:刘延新,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委托代理人:刘新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培文与被告张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新和被告张义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文诉称,1975年米东区锅底坑村村委会给我在村西划分了面积约550㎡宅基地一块,东至李锦文、西至村巷道、南至李川喜、北至张光明,我们夫妻在该宅基地上自建了土木结构房屋四间,面积约144㎡,1986年前后又建面积约80㎡土木结构工房一间,全家一直居住至1994年底。1995年初我搬至米东区古牧地西路北一巷居住。1997年前后,我弟弟李锦文将其宅基地及院内三间房屋转让给被告,之后被告在居住期间未经我同意也未办理任何转让手续擅自非法将与李锦文同一院落的我的宅基地侵占,将我所盖房屋全部拆除后自建砖混结构房屋数间,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返还侵占我东至李锦文、西至村巷道、南至李川喜、北至张光明约550㎡的宅基地,自行拆除在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恢复我的面积约244㎡土木结构房屋五间。被告张义辩称,我当时是从原告李培文处购买的登记在其名下包括其弟弟李锦文居住院落在内的全部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村委会对此也是认可的,我在本村再没有别的宅基地,1994年至今二十余年间一直在该院落居住,原有的土木结构房屋已经拆除,并新建了房屋。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主张的土地面积四至界线不清,双方存在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故该案也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义现持有户主姓名为李培文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登记人口6人,面积858㎡,四至为东至钱世宣、南至李川西、西至路、北至张志业。建筑面积100㎡,建房时间1978年8月25日。该证书上先后加盖有“米泉县古牧地镇锅底坑村民委员会”、“米泉县古牧地镇人民政府”、“米泉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印章。1994年之前原告一家及其父母、弟弟李锦文均在此居住,此宅基地系原告李培文代表本人家庭及其父母、弟弟共同向村委会申请取得。1994年原告全家先后迁至原米泉县城镇居住之后,该院落由被告张义一家实际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将原告方修建的土木房屋均予拆除并新建了住房。2014年5月25日,米东区古牧地镇锅底坑村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本村村民李培文,…,于1960年由甘肃省到本村落户,此村民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块,东至李锦文、南至李川喜、西巷道路、北张光明,从1994年搬米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14年10月28日,该村委会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本村村民张义,从1994年长期居住现住宅,两个儿子已婚,与父亲户主张义同住在该住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宅基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两份,当事人陈述。关于本案讼争宅基地的初始登记使用权人,诉讼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其就本案中主张的宅基地从未办理过《宅基地使用证》,其主张的面积约550㎡宅基地东至李锦文、西至村巷道、南至李川喜、北至张光明。原告并提供了出庭证人李锦文,李锦文证言内容为:我是李培文的弟弟,当时我还在上学,我哥李培文出面向锅底坑村村委会申请过宅基地,当时是否办上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或者具体手续怎样我不知道,村上批准划拨后,该宅基地由我们弟兄共有,房子是我们弟兄俩一起建的,父母随我一同生活居住于该宅基地院落东边部分,1984年我因工作原因离开后,父母还一直居住在这里,1990年前后我将父母接走,房子借给张义居住,大概1994年、1995年左右我将我这边的宅基地使用权连同房屋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义,我哥的房子怎么商量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卖自己的房子的时候我哥也不在那里居住了,之前张义还问过我哥的房子,我给他说让问我哥去;我们离开锅底坑村后还与张义经常来往。被告张义提供了出庭证人钱世宣,钱世宣证言内容为:我现在是张义的邻居,当时我在锅底坑村的房子旁边是李培文家,我们两家是同一年盖的房子,在院子里面挖的井。张义八几年就过来给李培文和李锦文家看房子了,算是借给他住的吧,李培文和李锦文宅基地是挨在一起,没有扎院墙。我是在李培文弟兄俩之后的1995年搬走的,在此之前,当时张义要买房子,我就找了张义,因为张义有两个孩子,嫌我的房子小就没有买,李培文的院落比我的大,所以张义就找了李培文,具体张义找李培文怎么买的房子我不知道,但张义买的是整个院子我知道,因为张义就是嫌我的房子小才没有买。之后我的房子卖给别人了。上述两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原告方认为李锦文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享有该院落的使用权,以及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擅自拆除的事实;被告方认为,李锦文是原告的兄弟,李培文卖房子的时候他已不在这里居住了,证人钱世宣所述与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是基于其物权受到被告侵害而请求物权保护。首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现居住使用的一部分宅基地使用权系其享有,被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锅底坑村村委会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宅基地在1994年之前由原告李培文取得,原告在1994年以前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对于该事实被告张义也并未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在1994年之前对本案讼争宅基地及房屋享有物权当事人无争议,也非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自1994年起在此院落实际居住至今,其长期居住行为系基于与原告李培文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对原告宅基地院落的侵权。根据对双方分别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分析,李锦文虽陈述其仅将自己的房屋带院落出售与张义,但认可张义曾向其过问其哥李培文是否愿意出售自己的房屋院落,对于李培文实际是否将自己的房屋出售与张义,其本人并不清楚,即李锦文虽未肯定但也未否认李培文转让房屋与张义的事实。证人钱世宣与原、被告先后为邻居且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完整确定,与李锦文证言也不存在实质矛盾,结合被告张义持有该院落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本院综合认证,采信钱世宣证言的真实性,据此认定被告张义系基于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取得该宅基地院落的居住权,而非无任何事实根据的不法占有之侵权行为,在非经法定程序对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效力予以否定或合同解除之前,现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被告自1994年起侵害其宅基地及房屋权利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培文的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退还35元。应收受理费3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雪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