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耿兰杏与夏军亮、张振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兰杏,夏军亮,张振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耿兰杏。委托代理人杨欢欢,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军亮。委托代理人西彦芬,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松。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47号(百世开利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白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该公司职员。原告耿兰杏诉被告夏军亮、张振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欢欢、被告夏军亮委托代理人西彦芬、被告张振松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兰杏诉称,2014年5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夏军亮驾驶被告张振松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定庄村口时,与在该处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耿兰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耿兰杏受伤,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军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兰杏无责任。后查实,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振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957.25元。被告夏军亮辩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振松辩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我司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夏军亮驾驶被告张振松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定庄村口时,与在该处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耿兰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夏军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兰杏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治疗3天,后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500.2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267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立娜进行护理,主张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970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3950元。原告电动三轮车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0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90元。另查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张振松,该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振松与被告夏军亮系雇佣关系,被告夏军亮为被告张振松的员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夏军亮称为原告垫付了4110元医疗费,原告对除150元急诊费之外的费用都予以认可,但均未在本诉中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振松行车本、被告夏军亮驾驶证、被告华泰公司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保险抄件一份、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王立娜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耿兰杏与被告夏军亮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军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兰杏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耿兰杏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14500.25元,三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为虚假病历,存在挂床等现象,不认可医疗费票据,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住院天数79天*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立娜护理,主张按照王立娜实际减少的收入9700元计算,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按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计算,护理天数为79天,护理费为8668.93元【(3000元+3346元+3530元)/3个月*30天*79天】;原告提交的保定法医医院病历出院医嘱上有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370元(30元*79天);原告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车损为40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9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为宜;原告现66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5267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789.18元(14500.25元+3950元+8668.93元+2370元+400元+100元+800元)。被告华泰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9468.93元(护理费8668.93元+交通费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00元(车损400元),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9868.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0920.25元(鉴定费10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后,剩余的医疗费4500.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370元)。综上,华泰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30789.18元,被告华泰公司偿付的保险金足以抵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夏军亮、张振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耿兰杏保险金30789.18元。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耿兰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元,原告耿兰杏承担224元,被告张振松承担4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华代理审判员 齐 芳人民陪审员 吴星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