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89号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滨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710437-2。法定代表人刘显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迪、周静雯,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刘家隔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511698-1。法定代表人沙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清江,叶云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开来公司)诉被告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鼓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开来公司同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书,对金鼓城公司价值330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30日,金鼓城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因其未按照规定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视其自动撤回反诉,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开来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迪、周静雯,金鼓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沙鑫及委托代理人尹清江、叶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来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开来公司与金鼓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来公司承包金鼓城公司发包的金鼓城家居产业园A14地块内1-12号标准厂房(以下简称项目)工程;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4000万元,实际工程造价以发包人确认的建筑施工图、设计院的图纸、变更文件及甲方立项通知单进行结算;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按照单位工程的总价款支付5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结算报告之日起28天内进行核实和确认后,甲方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的半年时间内,甲方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开来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到2013年9月17日,项目经金鼓城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3年12月11日,金鼓城公司又就该项目工程应付款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在乙方提供全部决算正式文本签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金鼓城标准厂房项目的决算审计,若延期则甲方视为认可乙方提供的决算标准。”2013年12月30日,开来公司向金鼓城公司送达《工程结算编制书》(决算价格为56742623.61元)《现场签证单》《地基验槽记录》等结算文件,金鼓城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收。因此,按上述协议约定,金鼓城公司应在2014年1月31日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75%即42556967.71元,且应在同年3月17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即53905492.43元。但时至今日,金鼓城公司仅向开来公司支付21950000元工程款,尚欠31955492.43元迟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给开来公司在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为及时收回工程款,挽回开来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开来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金鼓城公司向开来公司支付工程款31955492.4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711121.06元,两项合计共33666613.49元;2、判令金鼓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担保服务费等。金鼓城公司答辩称:1、开来公司起诉后,双方已进行核对、结算,通过双方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2、对开来公司的起诉标的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时,开来公司未提供原始计算证据。开来公司提供的双方在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要求金鼓城公司60日内出示审计内容,但因开来公司未按协议提供全部决算正式文本,导致金鼓城公司不能出示审计材料;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开来公司迟延交付,工程未完工,金鼓城公司可提出反诉。开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相关文件(2012年5月16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11日《补充协议》,拟证明1、双方间就金鼓城项目以书面形式约定了权利义务;2、双方间就决算文本的提交、审计及逾期审计的后果问题再次达成书面意见,即金鼓城公司同意在开来公司提供全部决算正式文本签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金鼓城标准厂房项目的决算审计,若延期则金鼓城公司视为认可开来公司提供的决算标准。证据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2年6月8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单),拟证明本案1-12#厂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并在汉川市城乡建设局备案。证据三:会议纪要,拟证明开来公司、金鼓城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质监站就金鼓城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也证明了开来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证据四:1、2012年6月20日关于场地内排水工作《现场签证单》,拟证明本工程金鼓城项目在基础开挖前,场地排水经过了开来公司、金鼓城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确认。2、2012年6月25日关于施工现场临时电缆线计量《现场签证单》,拟证明施工现场临时电缆线的采购及回填毛渣等是经金鼓城公司认可的。3、2012年6月25日关于金鼓城木制品A1-12#厂房开工前临时道路及其他费用《现场签证单》,拟证明金鼓城项目开工前临时道路、项目部正大门两侧的两块广告牌及其下方砖墙、透视围墙、广告牌前方填土等已经监理单位与金鼓城公司确认,费用的产生属实。4、2012年6月28日,关于施工现场用井及增加水箱等费用《现场签证单》,拟证明施工现场用井及增加水箱等费用是金鼓城公司承诺的。5、2012年8月11日,关于A1-12#标准厂房正负零标高、自然地面、地形、地貌标高的确定《现场签证单》,拟证明金鼓城项目A1-12#标准厂房正负零标高、自然地面、地形、地貌标高是经金鼓城公司确定的。6、2012年7月25日关于A-2#、A-4#厂房毛渣费用的审批《现场签证单》,拟证明A-2#厂房基础毛渣费用,A-4#厂房基础填毛渣费用的发生是经过金鼓城公司同意的。7、2012年8月25日关于基础回填购买青砂单价的确定《现场签证单》,拟证明开来公司施工的A1-12#标准厂房基础及室内外回填土石方的购买,是经开来公司、金鼓城公司和监理方现场同意的。证据五:设计变更图纸(2012年8月26日工程设计联系单),拟证明武汉袁培煌建筑设计事务所对金鼓城木制品示范基地9#至12#厂房作出的设计修改,是根据金鼓城公司发至设计院的修改意见函进行的,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金鼓城公司承担。证据六:工作联系函(2012年8月21日关于A-11#厂房基础土方开挖施工情况及2012年11月22日关于A-2#厂房电机机房、一层地面增加水池),拟证明1、2012年8月20日上午,金鼓城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开来公司一同对A-11#厂房的基础持力层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做出处理。2、对A-2#厂房所作出的涉及已做的办公楼内部分砌体的取消、电梯机房的支座顶端预埋钢板、一层地面水池的增加、所有厂房大门进出地面采用200厚C25混凝土垫层等变更,是根据业主及金鼓城公司的要求进行的。证据七:联系函2份(2012年10月30日联系函、2013年9月4日联系函),拟证明开来公司已经告知金鼓城公司,并经金鼓城公司回复确认,本案工程款务必打到开来公司指定账户,否则开来公司不予认可,发生的后果由金鼓城公司承担。证据八:工程验收相关文件(质量验收报告12份),拟证明开来公司施工的金鼓城木制品示范基地A-1#至A-12#厂房,实体质量检查情况为符合规范要求,质量核查情况符合要求,2013年9月17日开来公司、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金鼓城公司、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合格。证据九:1、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已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6742623.61元。2、送达函,拟证明2013年12月30日,开来公司正式向金鼓城公司送达《工程结算编制书》(决算价格为56742623.61元)《现场签证单》《地基验槽记录》,等结算文件,金鼓城公司签收。证据十:诉讼损失相关文件(诉讼费专用票据2张、民事裁定书一份、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协议1份、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2张),拟证明因金鼓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开来公司诉讼产生了诉讼费210133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服务费132000元,该经济损失共计347133元全部应由金鼓城公司承担。证据十一:付款明细表,拟证明金鼓城公司付款2345万元(含借款300万元)。金鼓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1月18日金鼓城一期标准厂房1#-12#工程结算总价确认及还款意向书,拟证明金鼓城公司与开来公司达成还款意向协议。金鼓城公司对开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并质证认为:认可工程总造价为4438万元(金鼓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质意见)。开来公司对金鼓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意向书第一条列明的工程造价款4438万元,但认为意向书中后期约定条款不可能履行。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开来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金古城对开来公司提交工程总造价为4438万元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开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金鼓城公司当庭未质证,庭后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审查认定。2、金鼓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开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金鼓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开来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开来公司承包金鼓城公司发包的金鼓城家居产业园A14地块内1-12号标准厂房、土建、给排水、电照工程及室外砼道路工程施工;2、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4000万元,实际工程造价以发包人确认的建筑施工图、设计院的图纸、变更文件及甲方立项通知单进行结算;3、付款方式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按照单位工程的总价款支付5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结算报告之日起28天内进行核实和确认后,甲方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的半年时间内,甲方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按合同约定的保修时间期满后最后一次性付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另对双方责任和义务、质量与安全、工程竣工验收、奖励与惩罚及其他部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开来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金鼓城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通过《现场签证单》对开来公司施工中的下列情况予以认可、确认:场地排水,施工现场临时电缆线计量,临时道路及其他费用,用井及增加水箱等费用,厂房正负零标高、自然地面、地形、地貌标高等,厂房毛渣费用的审批,基础回填购买青砂单价的确定。2012年8月20日,金鼓城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开来公司对工程A-11#厂房基础持力层进行了验收。2012年8月26日,工程设计单位根据金鼓城公司的修改意见对9#-12#厂房作出设计修改。2012年11月23日,根据金鼓城公司要求,开来公司对工程施工进行变更。2012年10月30日,开来公司向金鼓城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金鼓城公司将工程款打到开来公司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郭茨口分理处“42001258108053003745”账户,否则开来公司不认可,发生的一切后果由金鼓城公司承担;金鼓城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回函同意按开来公司《联系函》办理工程款。2013年9月4日,开来公司向金鼓城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金鼓城公司将工程款打到开来公司指定的汉口银行龙阳大道支行“023021000029305”账户,通过其他账户支付工程款开来公司不认可。2013年9月17日,涉案工程经金鼓城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3年12月11日,金鼓城公司(甲方)就涉案工程应付款事宜与开来公司(乙方)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在2013年12月28日前支付乙方工程合同总价4000万元的10%,即400万元整。2014年1月10日前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60%,即1030万元整。余款甲方按原合同支付。二、甲方同意不向乙方金鼓城标准厂房项目部任何个人付款(或以借款名义付款),否则乙方不予认可,并追究经济与法律责任,但是以前的借款300万元乙方必须认可。三、甲方同意在乙方提供全部决算正式文本签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金鼓城标准厂房项目的决算审计,若延期则甲方视为认可乙方提供的决算标准。四、如乙方在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前发生农民工闹事行为由乙方负责,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2013年12月30日,开来公司向金鼓城公司送达《工程结算编制书》(决算价格为56742623.61元)《现场签证单》《地基验槽记录》等结算文件,金鼓城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收。2014年11月18日,金鼓城公司(甲方)与开来公司签订《金鼓城一期标准厂房1#-12#工程结算总价确认及还款意向书》,约定:一、甲乙双方认可乙方承建甲方一期标准厂房1#-12#工程结算总价为肆仟肆佰叁拾捌万元(4438万元)。二、工程已付款金额及尚欠金额由甲乙双方对账并签字后确认。……五、本协议除第一、二条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外,其他条款在甲方付款的款项到乙方账户后生效。另查明,含2013年12月11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开来公司应予认可的300万元款项在内,金鼓城公司总计向开来公司支付工程款2345万元。再查明,开来公司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与案外人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协议》,支付担保费用132000元。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金鼓城公司下欠开来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确定;2、金鼓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1、金鼓城公司下欠开来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当确定为2093万元。金鼓城公司、开来公司均一致认可涉案工程总价为443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金鼓城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3200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开来公司主张金鼓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34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涉案工程中,金鼓城公司下欠的开来公司工程款应为2093万元(4438万元-2345万元)。2、金鼓城公司不应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8日的《金鼓城一期标准厂房1#-12#工程结算总价确认及还款意向书》,是金鼓城公司、开来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事项的最终协议。上述协议第二条约定:二、工程已付款金额及尚欠金额由甲乙双方对账并签字后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进行对账,亦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未进行最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确认,开来公司向金鼓城公司主张工程款确定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开来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担保费用损失,虽然有《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协议》及实际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但是,双方当事人对此项费用的承担未进行约定。故对开来公司要求金鼓城公司承担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93万元;二、驳回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33元,由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133元、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0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133元,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汇款需注明“预缴二审诉讼费”),账号:17×××6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刘 铮审判员 汪书力审判员 代绍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 洁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