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生于1964年5月25日,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邓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离婚,后邓某甲又与一李姓男子再婚,但在徐某甲的阻挠下,两人最终离婚,邓某甲与徐某甲同居。之后徐某甲对邓某甲的积怨日益加深,二人经常因为邓某甲再婚一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11日晚,两人因此事发生争吵和打架,次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位于广元市利州区雪峰街道办事处富康花园自家客厅内喝酒时,因对邓某甲再婚一事不满,遂扬言要弄死邓某甲,并写下遗书、留下银行卡号及密码等,邓某甲听徐某甲要取其生命,心生害怕,遂跑到富康花园楼下,徐某甲见邓某甲跑后,遂冲到楼下将邓某甲抓住,同时捡起地上一块砖头,将邓某甲抓回家中,用砖头猛击邓某甲头部一下,见邓某甲头部流血后,将邓某甲拖入卫生间用水冲洗其身上的血迹,用拖把清洗流在地上的血迹,后返回客厅继续饮酒,邓某甲趁徐某甲不注意时,跑到该楼住户詹某甲家中,徐某甲见邓某甲跑后,追到詹某甲家门口,将詹某甲家门撞开,进入詹某甲家中后,用詹某甲家里的啤酒瓶将赶回家劝阻的詹某甲丈夫王某甲的头部砸伤,用啤酒瓶猛咂试图逃跑的邓某甲头部,然后用脚在其身上乱踩,在徐某甲殴打王某甲、邓某甲的过程中,致使王某甲头部受伤,邓某甲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均系轻微伤。2014年8月12日21时许,雪峰派出所值班民警苟某甲、张某甲接110传警称:在广元市利州区雪峰富康家园有人打人,接到指令后,值班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不听劝阻,多次欲起身继续殴打被害人,民警在将其进行控制准备带离现场的过程中,遭到其强烈反抗,造成处警民警苟某甲左手拇指软组织受伤。被告人徐某甲从现场被带离后,在民警处理该案件和带其去医院醒酒过程中,极不配合,还不停的对派出所民警及工作人员以辱骂、挑衅、吐口水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同时还将一辆牌照警车右后边车窗玻璃打碎,整个过程持续了8个小时。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和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指控的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故意杀人(未遂)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称自己与邓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为了分得经济适用房两人离婚但未离家,后知道邓某甲违反约定与他人结婚后百般阻挠至其离婚,后二人同居生活在一起,虽然多次因其再婚一事发生口角及斗殴,但���邓某甲育有一子,双方是有感情的,主观上无杀害邓某甲的故意,认为指控的该罪名不成立;对起诉指控的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与邓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为了分得经济适用房两人离婚但未离家,后得知邓某甲与他人结婚便百般阻挠至其离婚,邓某甲与徐某甲又同居生活在一起。此后徐某甲对邓某甲积怨加深,二人经常因邓某甲再婚一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11日晚,两人又因此事发生争吵和打架;次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位于广元市利州区雪峰街道办事处富康花园自家客厅内喝酒时,因对邓某甲再婚一事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徐某甲扬言要弄死邓某甲,然后自己也不活,并在一张广告纸背面写下“遗书、农行密码123321、建行密码123456、”等字样,邓某甲听徐某甲要取其生命,心生害怕,遂跑到富康花园5栋楼下,徐某甲见邓某甲跑后,遂冲到楼下将邓某甲抓住,同时捡起地上一块砖头,将邓某甲抓回家中,用砖头猛击邓某甲头部一下,见邓某甲头部流血后,将邓某甲拖入卫生间用水冲洗其身上的血迹,用拖把清洗流在地上的血迹,后返回客厅继续饮酒,邓某甲趁徐某甲不注意时,跑到该楼住户詹某甲家中,徐某甲见邓某甲跑后,追到詹某甲家门口,将詹某甲家门撞开,进入詹某甲家中后,用詹某甲家里的啤酒瓶将赶回家劝阻的詹某甲丈夫王某甲的头部砸伤,用啤酒瓶猛咂试图逃跑的邓某甲头部,然后用脚在其身上乱踩,在徐某甲殴打王某甲、邓某甲的过程中,致使王某甲头部受伤,邓某甲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均系轻微伤。2014年8月12日21时许,雪峰派出所值班民警苟某甲、张某甲接110传警称:在广元市利州区雪峰富康家园有人打人,接到指令后,值班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不听劝阻,多次欲起身继续殴打被害人,民警在将其进行控制准备带离现场的过程中,遭到其强烈反抗,造成处警民警苟某甲左手拇指软组织受伤。被告人徐某甲从现场被带离后,在民警处理该案件和带其去医院醒酒过程中,极不配合,还不停的对派出所民警及工作人员以辱骂、挑衅、吐口水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同时还将一辆警车右后边车窗玻璃打碎,整个过程持续了8个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在卷证明:一、书证,包括1.受理立案登记、处警经过说明,证实了该案来源合法;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系现场抓获;3.徐某甲的户籍;4.被告人徐某甲的前科判决,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徐某甲书写的遗嘱,上有“遗书、农行密码123321、建行密码123456、”等字样;6.案发当天处警民警的警官证复印件,民警苟某甲的伤情诊断证明,被害人邓某甲、王某甲的伤情诊断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的受伤及治疗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詹某甲证实了案发当晚邓某甲跑到自己家中躲避时称徐某甲要杀她,要自己报警,后自己的老公王某甲回家劝阻徐某甲时遭到徐某甲殴打,后民警赶到现场时才将徐某甲制服的经过;证人王某甲系詹某甲丈夫,证实了接到詹某甲电话赶回家时,发现徐某甲酒后在其家中闹事,在劝阻时被徐某甲持一空啤酒瓶打伤头部,还看到民警到现场后,徐某甲还在殴打邓某甲;证人李某甲证实了自己在2014年4月与邓某甲结婚后受到被告人徐某甲的协胁,后二人被迫离婚的事实;证人苟某甲、姜某系广元市利州区雪峰派出所民警,证实了案发当晚接110传警后前去现场处警,到现场后看到被告人徐某甲一身酒气,还在殴打被害人邓某甲,在对其控制过程中遭到其强烈反抗,期间不断对处警民警进行辱骂、挑衅、吐口水,还将出警的警车右后边车窗打碎,整个过程持续了约8个小时。三、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四、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但称自己是酒醉后与邓某甲发生纠纷,主观上无杀邓某甲的故意;由于当晚饮酒较多,在詹某甲家发生的事实及妨害处警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就不清楚了。五、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系被告人徐某甲对作案现场的指认、对所写遗书的辩认及对妨害公务所损坏的警车的辩认。六、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打伤邓某甲及王某甲,经鉴定二人的损伤��果系轻微伤。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酒后与同居前妻邓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虽书写遗书并扬言要弄死邓某甲,同时持砖块击打邓某甲头部后把邓某甲拖进卫生间替其冲洗血迹,此时被告人徐某甲明知邓某甲没有死亡,完全有机会和能力致死被害人邓某甲,但被告人在冲洗完血迹后要邓某甲自行换衣,徐某甲本人却在客厅继续喝酒,说明被告人徐某甲并无致邓某甲死亡的主观故意;从另一角度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该罪名若要成立,必须是出现了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邓某甲没有死亡,但从庭审查明事实表明,本案并没有出现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被告人实施所谓的杀人目的,因此也不符合未遂特征。被告人客观上对被害人虽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其损害���果为轻微伤,其行为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所留遗书内容就认定被告人有杀人主观故意显然与被告人实施具体行为不相符,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指控罪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此行为中不构成犯罪。但公安民警到案发现场处警时,被告人徐某甲酒醉不听劝阻,进行辱骂、挑衅,并致伤处警民警,损坏警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犯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谭巧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