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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3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丹、杨东与高佃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3587号原告王丹,居民。原告杨东,居民。被告高佃余,居民。原告王丹、杨东与被告高佃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佃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4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8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佃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富马路费县马庄镇长丰庄村弯道路段。2014年7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高佃余驾驶���动三轮车(车载高教文),沿费县富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庄镇长丰庄弯道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王丹驾驶的鲁Q×××××【事发时持鲁Q×××××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高教文、高佃余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此认定:高佃余负事故主责任,王丹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次事故致原告王丹驾驶的鲁Q×××××【事发时持鲁Q×××××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车辆部分受损,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0360元,并支出车辆评估费500元,提供收费票据一张,拖车费600元、停车费400元,提供费县瑞利肇事车辆施救中心提供收款收据各一张。共计损失118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高佃余驾驶该电动三轮车造成交通事故。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车辆权属关系无法查清。上述��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佃余驾驶电动三路车(车载高教文),沿费县富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庄镇长丰庄弯道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王丹驾驶的鲁Q×××××【事发时持鲁Q×××××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高教文、高佃余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对此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高佃余负事故主责任,王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高佃余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事故发生后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车辆权属关系未能查清,对其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高佃余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因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结合原告提供��证据综合判断,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部分,原告提供车辆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车辆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均提供相关正式发票,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086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11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佃余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86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11860元的70%,计8302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霍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