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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郭书云非法买卖爆炸物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书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149号罪犯郭书云,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洪洞县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洪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书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以(2012)晋市法刑减字第4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14)晋城监减字第745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书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7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郭书云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书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书云予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 赢代理审判员  任军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毕婧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