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再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守业与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鹿其峰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鹿某某,丁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再初字第13号原审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鹿某某,经理。原审被告:鹿某某,个体工商户。再审第三人:丁某某,个体工商户。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鹿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市中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市中民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原审被告鹿某某、枣庄艺博装饰构建有限公司,再审第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5日,出让人枣庄市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甲方)与受让人王某某(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夏庄村南地面上院内的办公简易房1200平方米,北钢结构厂房800平方米,南钢结构厂房1500平方米、南侧混泥土平房2000平方米及周边围墙等院内所有不动产设施,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主处置、使用。二、转让额共计贰佰万元整,具体支付办法为:甲方此前欠乙方现金151万元自转让款中扣除,下欠49万元转让款由乙方于2013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否则甲方收回转让资产。”王某某提交《转让资产交接清单》、《欠条》、《收据》及王某某向鹿某某账户汇款49万元的凭证,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后因枣庄艺博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拒绝搬出该厂房内的生产设备,王某某诉鹿某某、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排除妨害,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枣庄市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鹿某某自愿于2013年10月31日前全部搬出位于永安乡夏庄村东南的(原枣庄市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交付给原告王某某”。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某某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停止侵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鹿某某答辩称,原审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法院查封的部分没法搬。再审第三人丁某某辩称,王某某与枣庄鹿氏肉制品加工厂、鹿某某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侵犯了其利益,在2012年10月19日鹿某某已将涉案资产抵押给了我,且王某某作为证明人在抵押协议上签字予以见证。本院再审查明,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枣庄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均系鹿某某所创办,枣庄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鹿某某独资)注册登记地先是在市中区永安街,后变更为市中区永安乡王林村,成立日期为2001年9月20日,经营期限至2010年6月29日终结。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鹿某某与其姐鹿天华出资开办)注册地位于市中区永安乡夏庄村,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经营期限至2039年8月25日。在原审庭审笔录中,鹿某某自称,“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是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的名义建的厂房,签的协议,后来食品不做了以后又注册的艺博装饰构件公司。我是两个公司的法人。”2013年4月10日,丁某某以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鹿某某欠其借款及利息共计1102500元不还为由,向我院提出诉讼同时提起财产保全申请,2013年4月11日,我院作出(2013)市中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位于永安乡夏庄村的厂房及办公楼,并当天送达了查封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该案经审理查明,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鹿某某共欠丁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1102500元的事实,同时查明,丁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鹿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因乙方暂时无力偿还甲方的借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以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夏庄村东南的-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厂房、机械设备、库存商品、原材料等全部资产抵押给乙方,以此确保甲方借款的安全”,王某某(原审原告)、周庆刚作为证明人在该份《借款抵押协议书》上签字。但该份《借款抵押协议》没有签署日期。后我院作出(2013)市中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鹿某某偿还丁某某借款本息1102500元及该90万元借款诉讼后的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执行的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已经由枣庄市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受让给自己,法院无权处分。再查明,本院再审过程中,王某某与丁某某分别提交两份租赁合同,一份是枣庄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与夏庄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是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与夏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夏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一直未给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签订过用地合同”。对此鹿某某称,其向丁某某提交的租赁合同是其伪造的,在与丁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时,因丁某某要租赁合同,所以就伪造了一份,枣庄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与夏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丁某某所持该份《借款抵押协议》没有签署日期。丁某某述称,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鹿某某的那一份是有签订日期的。本院依法向鹿某某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鹿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自己所持有的该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书》、《欠条》、《资产转让协议》、《转让资产交接清单》、《汇款凭证》、《收据》、《证明》、《借款抵押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某与枣庄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鹿某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二、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鹿某某是否对王某某构成侵权。(一)关于王某某与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鹿某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王某某主张《资产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的证据主要有:1、夏庄村委会与枣庄市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枣庄市中文西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证明该处厂房所涉土地系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所租;2、《资产转让协议书》《转让资产交接清单》证明厂房转让情况;3、《欠条》、转账凭证三张、收到条三张证明《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4、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及夏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租金收据两张,证明涉案土地已经交给王某某使用。5、夏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涉案土地没有出租给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王某某、鹿某某在两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案中的资产转让关系在真实性上存在以下疑点:本案系因丁某某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王某某提出异议而进入再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王某某对本案中的厂房被抵押是明知的,其辩称丁某某保全的是枣庄艺博装饰构建有限公司的财产,与其受转让的枣庄市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没有关系,因此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庭审查明可知,该地只有一处厂房,无论是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的还是枣庄鹿氏肉制品厂的,保全标的物是明确的包括厂房,因此王某某以保全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与枣庄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没有关系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丁某某与鹿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都无从证明是转让在先还是抵押在先,但无论是先转让还是先抵押,王某某对于该处厂房已经抵押给丁某某是明知的,且其在该份《借款抵押协议书》中作为证明人予以见证。王某某述称,是转让在先,那么将其受让后具有所有权的财产又抵押给丁某某并作为见证人予以见证违背一般生活经验规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实,枣庄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成立日期为2001年9月20日,经营期限至2010年6月29日终止,营业场所为市中区永安乡王林村,为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肉制品加工销售。根据枣庄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与枣庄市市中区国大种鸡厂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可以证实,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的经营场所为与市中区永安乡王林村,而枣庄艺饰构博装饰构建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市中区永安乡夏庄村,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经营期限至2039年8月26日,主要经营木艺雕刻等。根据鹿某某在原审中的陈述“艺博装件有限公司是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的名义建的厂房,签的协议,后来食品不做了以后又注册的艺博装饰构件公司。我是两个公司的法人”可知,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是以枣庄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的名义所建,所以与夏庄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都是以枣庄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的名义所签。从两个单位注册登记情况结合鹿某某的上述陈述,可知是在枣庄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不再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又成立的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所以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与枣庄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无论是在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时间上都是相互独立的,二者并不存在资产的混同。本案争议厂房位于永安乡夏庄村,根据工商登记情况确系枣庄市艺博装饰构建有限公司的资产,与枣庄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鹿某某关于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只是一个空的说法明显不成立。其以枣庄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厂房等转让给王某某并不具备主体资格。3、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存在诸多疑点,从总体上看,案涉协议履行非常随意,关于款项支付情况,双方约定“转让额共计贰佰万元,具体支付办法为甲方此前欠乙方现金151万元自转让款中扣除”,关于此151万元欠款的情况,仅有鹿某某及王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厂房被转让后王某某并没有在该处生产经营,亦不符合常理。4、鹿某某的陈述存在诸多疑点,因丁某某提交的本案关键证据《借款抵押协议书》没有落款日期,无法查实抵押和转让的先后顺序,双方对签订抵押协议的时间各执一词,丁某某称2012年10月19日,鹿某某陈述是在丁某某起诉前后大概在13年4月份,根据庭审查明,该《借款抵押协议书》丁某某、鹿某某各有一份,且丁某某称鹿某某持有的《借款抵押协议书》是有落款日期的,本院依法向鹿某某下达了《限期举证责任书》,鹿某某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该份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而鹿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厂房的转让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本案中的转让关系明显与同类的正常交易不符。虽然王某某与鹿某某在诉讼中均主张双方至今存在真实有效的转让关系,但在签订转让合同、支付转让款等方面存在诸多疑点,在存在上述疑点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转让关系,依据明显不足。(二)关于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鹿某某是否对王某某构成侵权。本案中王某某依据与枣庄鹿氏肉类制品加工厂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请求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搬出位于夏庄村厂房内的生产设备,因王某某、鹿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资产转让关系的合法有效,故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侵权没有事实基础,其请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鹿某某在明知该厂房及生产设备被保全的情况下,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主观上存在恶意,原审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鹿某某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新平审判员 蒋 伟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