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弥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何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弥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靖市。委托代理人杨某,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某某,男,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委托代理人徐某,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驾驶云AS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弥渡县境内西景线由祥云方向往南涧方向行驶,20时31分当车行驶到弥渡县境内西景线K2428+630米处,其驾驶的云AS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右车头与同方向行使的由原告驾驶的钱江牌QJ125-F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伤还未愈,因家庭原因出院。经法医评定,原告的伤为两个十级,落下了终身残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伤害。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伤残赔偿、后续治疗、鉴定、住宿、处理事故支出的车费、精神抚慰、修理、交警罚款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同)133935.45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先行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103935.4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出于抢救伤者优先原则我已经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20982.17元。弥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且其所驾驶的是无号牌的摩托车,因此,事故双方当事人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外的赔偿部分,张某某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张某某主张的误工天数过多,应以实际住院天数40天计算,伙食费补助标准过高,应以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以15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0%计算,住宿费不应支持、上下处理事故的车费应酌情核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修理费不合理,保险公司定损在1000元内,交警罚款是因为张某某无证驾驶,应由其自行承担。云AS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2130元应由张某某承担。法院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张某某合理损失的同时,扣除我已经垫付的部分,该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何某某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可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他的我们赔偿合理的误工、护理、交通、残疾赔偿金四项。商业险范围依据案情,我公司可以在张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在交通事故中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各1份、病人结账清单1组,欲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30日至7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39334.32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颞叶脑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颞骨及颅底骨折可能;(3)右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4)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5)失血性休克;(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7)蝶窦腔积液;(8)盆腔积液(血性);(9)腰椎附件骨折。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各1份,病人结账清单1组,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12日在该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1794.02元。4、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各1份,病人费用清单1组,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至12月5日在该医院住院20天,支出的医疗费总金额为5720.06元,其中自付2349.42元,农合减免金额3370.64元。5、2014年10月20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云南圣约翰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欲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233.5元。6、陆良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无时间),欲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70元;7、2014年11月7日昆明市延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欲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21.5元。8、2014年10月22日陆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欲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97.41元。9、2014年10月22日陆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无公章),欲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39.4元。10、2014年8月9日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欲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30元。11、2014年11月12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欲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7.5元。12、2013年12月3日陆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欲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元。13、2014年11月30日陆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无公章),欲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元。14、2014年8月13日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无公章),欲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5.5元。15、2014年8月13日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欲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61元。16、药店购药小票4份,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购药支出148.6元。17、发票104张,欲证实原告支出食宿费3981元。18、收款收据3份,收据1份,结账凭证1份,欲证实原告支出食宿费768元。19、发票84张,火车票1张,欲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6335.3元。20、发票1张,欲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21、收据1份,收款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支出病历查询复印费28元,购买休闲椅1把,支出125元。22、收条4份,欲证实原告支出租车费4600元。23、乾盛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23日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原告智力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经质证,被告何某某对证据1、2、3、5、8、10、15、20、23无异议;认为证据4、7、11、12、13产生日期在鉴定日期之后,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之内;证据6无时间,无法质证;证据9、14没有医院的公章,不认可;证据16、17、18、19、21、22、形式要件不合法,不真实。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8、10、15、20、23真实、合法,但证据20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内,证据23中后续医疗费8000元,因在鉴定后产生了实际的医疗费,因此后续医疗费应以鉴定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准;证据4、7、11、12、13真实,且产生日期在鉴定日期之后,后续医疗费的金额应以这些实际支出的单据为准;证据6无时间,无法质证;证据9、14没有医院的公章,不认可;证据16、17、18、19、21、22、形式要件不合法,不真实。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4、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在交通事故中张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其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25、2014年6月30日弥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份,欲证实何某某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647.85元。26、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系证据2中收费收据复印件),欲证实张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39334.32元,其中9000元是张某某自己支付的,10000元是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垫付的,20334.32元是何某某垫付的。27、发票、修理清单各一份,欲证实何某某支付云AS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2130元。2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实云AS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4、25、26、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自己应该承担40%的责任有异议;证据27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4、25、26、2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7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9、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2份,欲证实云AS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30、中国某某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欲证实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和范围。31、垫付支付信息浏览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对证据29、30、31无异议。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5、8、10、15、20、23、24、25、26、28、29、31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7与本案无关,证据4、7、11、12、13产生日期在鉴定日期之后,与后续医疗费重复计算,证据6、9、14、16、17、18、19、21、22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据30属于内部资料,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在案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30日,何某某驾驶云AS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弥渡县境内西景线由祥云方向往南涧方向行驶,20时31分当车行驶到弥渡县境内西景线K2428+630M处时,其驾驶的云AS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右车头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钱江牌QJ125—F”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尾在往南涧方向快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交通事故中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弥渡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分别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陆良县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云南圣约翰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52398.1元,经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智力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张某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至今,何某某共向张某某支付了各种费用20982.17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云AS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何某某驾驶云AS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弥渡县境内西景线由祥云方向往南涧方向行驶,20时31分当车行驶到弥渡县境内西景线K2428+630M处时,其驾驶的云AS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右车头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钱江牌QJ125—F”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尾在往南涧方向快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交通事故中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营养、住院生活补助的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40天来计算,且其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元/天,误工天数过长,本院结合医院证明及其损伤情况酌情支持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3天。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上下处理事故的车费无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其主张的修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支出交通费是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尚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警罚款是居于其自身存在不遵守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行政处罚,与二被告的行为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2398.1元、误工费8627.55元(113天×76.35元/天)、护理费3054元(40天×76.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营养费600元(4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4738.4元(6141元/年×20年×12%)、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5218.05元。以上损失,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何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何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何某某所负责任的70%。何某某主张的修理费,因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何某某已支付的超过其应承担责任的数额,本院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由该保险公司赔付给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738.4元,误工费8627.55元,护理费305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8419.95元。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后续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鉴定等费共计31806.936元。三、一、二项累加,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张某某70226.88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及何某某超额支付的7350.626元,还应支付52876.26(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四、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后续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鉴定等费共计13631.544(已付清)。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何某某其向张某某超额支付的7350.626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10元(已交),被告何某某承担84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何家骏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张玉贵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凤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