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汪世财、韩素芬、黄帅、汪熙芸与韩德保、陈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世财,韩素芬,黄帅,汪熙芸,韩德保,陈伟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82号原告汪世财,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汪映辉之父。原告韩素芬,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汪映辉之母。原告黄帅,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汪映辉之妻。原告汪熙芸,201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汪映辉之女。法定代理人黄帅,系汪熙芸之母。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刚,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德保,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伟强,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汪世财、韩素芬、黄帅、汪熙芸为与被告韩德保、陈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学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红玲、人民陪审员耿宝元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世财、韩素芬、黄帅、汪熙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刚,被告韩德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世财、韩素芬、黄帅、汪熙芸诉称,2014年6月4日20时许,受害人汪映辉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红安县二程镇关王寨村路段时,与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停在道路上的鄂11-92**号三轮农用车尾部发生碰撞(鄂11-92**号三轮农用车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陈伟强,实际车主为韩德保,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造成受害人汪映辉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上乘员黄帅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映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强负次要责任,黄帅无责任。后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韩德保、陈伟强赔偿其各项损失3297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德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伟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汪世财、韩素芬、黄帅、汪熙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二份;3.黄帅与受害人汪映辉的结婚证;4.黄帅与受害人汪映辉的婚生女汪熙芸的出生医学证明;5.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拟证明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当庭质证,被告韩德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韩德保没有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伟强承担次要责任,黄帅无责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韩德保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当事人在质证时表示没有异议,但与其对案件的基本事实的陈述存在严重冲突,故本案的责任的划分应结合本案客观实际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三:1.吴怀桥身份信息一份;2.韩德保与吴怀桥就本案肇事车辆达成的购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韩德保。经当庭质证,被告韩德保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韩德保没有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伟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4日20时许,原告受害人汪映辉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红安县二程镇关王寨村路段时,与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停在道路上的鄂11-92**号三轮农用车尾部发生碰撞(鄂11-92**号三轮农用车发生故障时驾驶人为陈伟强,实际车主为韩德保,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造成原告受害人汪映辉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上乘员黄帅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映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强负次要责任,黄帅无责任。后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另查明,汪世财、韩素芬为农业户口,婚生子女2人。受害人汪映辉及黄帅为非农业户口,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汪熙芸系受害人汪映辉与黄帅的婚生女,出生于2014年4月27日。黄帅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因本案所造成的自身伤害等损失的权利。还查明,被告韩德保在购买了鄂11-92**号三轮农用车后没有转卖,该车发生故障时实际驾驶人为陈伟强,实际车主韩德保亦在车上。在发生故障后,韩德保将车就停在路边,在车前4—5米远处放置树枝作警示标志,未再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保障他人安全。几天后,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德保支付57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汪世财、韩素芬、黄帅、汪熙芸的损失认定的问题;二、关于受害人汪映辉与被告韩德保、陈伟强之间的责任认定的问题;三、关于原告汪世财、韩素芬、黄帅、汪熙芸与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赔偿金额认定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汪世财、韩素芬、黄帅、汪熙芸的损失认定的问题1.死亡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汪映辉长期居住、工作于城镇,依上述规定,可以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受害人汪映辉出生于1983年11月28日,出事时不满六十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死亡残疾赔偿金。即受害人汪映辉死亡残疾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受害人汪映辉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年/12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汪世财、韩素芬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即汪世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660(6280元/年×19年÷2人),韩素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800元(6280元/年×20年÷2人),汪熙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750元(15750元/年×18年÷2人)。因前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750元/年÷2人+6280元/年÷2人+6280元/年÷2人=14155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4210元(14155元/年×18年+6280元÷2人×2人+6280元/年÷2人);4.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汪世财、韩素芬、黄帅、汪熙芸虽然受到伤害,但受害人汪映辉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与停放的农用车发生追尾,其本身亦存在过错,依据上述法律精神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酌情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汪世财、韩素芬、黄帅、汪熙芸的损失包括:死亡残疾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为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46690元。(二)关于受害人汪映辉与被告韩德保、陈伟强之间的责任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所做出的一种结论,而人民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判断要综合全案各项因素进行判断,时间和原因链条并不局限于现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并不足以对人民法院认定赔偿责任起到绝对作用。本案中,鄂11-92**号三轮农用车发生故障时实际驾驶人为陈伟强,实际车主韩德保亦在车上。此时,实际车主韩德保有义务对故障车辆采取合理措施来保障他人安全,而其却只是在车前4—5米远处简单放置树枝作警示标志,未再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保障他人安全,将故障车辆停放在公路上多日,最终导致事故的交通事故发生。故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伟强负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赔偿义务人应当是韩德保,即被告韩德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关于原告汪世财、韩素芬、黄帅、汪熙芸与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赔偿金额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韩德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汪映辉负主要责任。被告韩德保因没有为自己所有的农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偿。余款,按责任比例分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韩德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韩德保应向原告汪世财、韩素芬、黄帅、汪熙芸支付赔偿款301007元[(74669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30%+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7000元,仍应赔偿2440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德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汪世财、韩素芬、黄帅、汪熙芸支付赔偿款244007元;二、驳回原告汪世财、韩素芬、黄帅、汪熙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46元,由原告汪世财、韩素芬、黄帅、汪熙芸负担1246元,由被告韩德保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246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学焕审 判 员 阮红玲人民陪审员 耿宝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