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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邵光后、邵光海等与王进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光后,邵光海,邵光松,王进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邵光后。原告:邵光海。原告:邵光松。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进波。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诉讼代表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德理、许仙凤,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光后、邵光海、邵光松诉被告王进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兰贵、被告王进波委托代理人王广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仙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光后、邵光海、邵光松诉称:被告王进波驾驶鲁Q×××××号货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亲属邵金山相刮撞,造成邵金山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29509.86元。被告王进波答辩:我是肇事车辆鲁Q×××××号“凯马牌”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已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方未与受害人邵金山发生碰撞,我方不应负事故责任。被告天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凯马牌”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情况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5时,被告王进波驾驶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6线由西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亲属邵金山相刮撞,造成邵金山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3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进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邵金山驾驶电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8283.4元;原告支付尸检费1200元。受害人邵金山1952年2月17日出生,无子女,父母已故,其同胞兄弟分别是原告邵光后、邵光海、邵光松;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12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葛祥龙,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进波,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尸检报告、交通费单据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进波驾驶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6线由西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亲属邵金山相刮撞,造成邵金山受伤,经治疗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王进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原告亲属邵金山驾驶电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亲属邵金山、被告王进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王进波赔偿,鉴于原告亲属邵金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相对于被告王进波驾驶机动车处于弱势,故被告王进波应按6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邵金山及其护理人员系农业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91160元、护理费应计算为98.70元(49.35元/天*2天);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赔偿主体的身份、事故责任划分等因素,酌情认定3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光后、邵光海、邵光松亲属邵金山的医疗费8283.40元、护理费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191160元、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邮寄费1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护理费1800元,共计229421.1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8343.40元;余款111077.70元由被告王进波赔偿66646.62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期间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3元,减半收取2392元,由被告王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