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2014年3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未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兰兰、被告人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葛某因琐事与韩某、曹某发生纠纷,后纠集惠某(另案处理)至张家港市塘桥镇永进路家家利超市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韩某、曹某殴打,致韩某受伤。经鉴定,韩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惠某、曹某、崔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葛某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