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女子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弓某与苗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苗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女子初字第24号原告弓某,榆次区居民。被告苗某,榆次区居民。原告弓某与被告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经查,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2月经榆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现原告弓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苗某依协议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关于抚养费纠纷的案件,应由未成年人作为原告,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弓某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弓某起诉。其他诉讼费24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建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